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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五號

偽造文書等罪附帶民訴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五號

上訴人
金獅有限公司 (原 告)
代表人
呂世界
被上訴人
高怡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
被上訴人
吉岩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代表人
戊○○ 住高雄市○○○街291巷2號6樓之4
被上訴人
怡寶開發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291巷2號6樓之4
被上訴人
丁○○ 住台北市○○路16巷70之7號2樓
(被 告)     設高雄市○○○街291巷2號6樓之4

(被 告) 己○○ 住台北市○○路16巷70之7號2樓

      乙○○ 住高雄市○○○街291巷2號6樓之4

      丙○○ 住高雄市○○街130號

      庚○○ 住高雄市○○○街291巷2號6樓之4

      辛○○ 住高雄市○○○街291巷2號6樓之4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丁○○等偽造文書等罪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此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第一審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原審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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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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