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 被告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二一號),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詐欺得利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經查被告甲○前遭自訴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詐欺之自訴,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判決無罪。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十二號判決,改判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十一號准予易科罰金。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繳納易科之罰金新台幣十萬九千八百元。惟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嗣經提起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駁回自訴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第二審上訴,被告乃無罪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書參照)。原審未察,仍認被告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而依累犯論科,顯有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必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能依累犯加重其刑。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而就被告與陳宗惠、陳宗生共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間,觸犯以詐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部分,論被告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為累犯之前開偽造文書罪,係前經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自訴被告詐欺之案件,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判決無罪後,昭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十二號判決,改依偽造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繳納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十一號)。然該案復經被告聲請再審獲准,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駁回昭陽公司所提之第二審上訴,被告乃無罪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對卷內被告前案紀錄未詳為審酌,誤認被告再犯本件詐欺得利罪係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共同詐欺得利部分撤銷,由本院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E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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