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林秀夫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0二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判決內所引證據之內容,若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內認定,共同被告林清華承前述背信的概括犯意,與同有背信概括犯意的甲○○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未先提經優美公司董事會通過,即以『獲取合理投資報酬』為名,由林清華同時代表優美公司及優鑫公司雙方簽訂契約,將林清華、甲○○及其家族共七人所持有,每股面額一萬元(新台幣,下同)的優鑫公司股票,計一萬二千股(占優鑫公司總股份一萬四千股的百分之八五點七一)由優美公司以每股二萬零二百元的價格購買,總價二億四千二百四十萬元。共同為違背任務的行為,致生損害於優美公司及投資大眾的權益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三、』第一行至十行)。惟查,依上述確認之事實,本件上述股權之買賣契約,既係由林清華以雙方代理之方式所簽訂,事前又未提經優美公司董事會通過,而甲○○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始任優美公司之負責人,故本件股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買賣行為,甲○○始終並未參與其事。乃原判決僅以該優鑫公司股票,係林清華、甲○○及其家族共七人所持有(非甲○○一人所單獨持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林清華有犯意之聯絡,竟認定甲○○有出售股票之犯行,並與林清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即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次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載)理由之違法。經查:(一)原判決於理由內認定,優鑫公司轉投資的前展公司(持股百分之八六點七四)及優椅公司(持股百分之七三點五一)的獲利狀況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一路滑落,獲利嚴重衰退;又於八十八年間以七千六百萬元向林清華購入非為即時開發的乙土地,已如前述。優椅公司更截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帳列同業往來金額共計三億五千六百萬元,僅回收三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顯示,優椅公司對 UB HAWORTH(THILAND)的融資借款暨應收利息,共計九千九百七十一萬餘元已無收回債權希望,全數轉列為其他損失(偵卷第一00頁暨一三一、一四二、一四三至一四五頁前展及優椅公司財務報表)。可見優鑫公司當時獲利嚴重衰退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頁二一至三一行)。惟依據上項事實之認定,出售優鑫股票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展公司購買『乙土地』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則林清華等出售優鑫股份在前,前展公司購買乙土地在後,如何能謂出售優鑫股票之當時,優鑫公司得因前展公司購買乙土地,而導致優鑫公司當時獲利嚴重衰退,原判決並未就此項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鑑定人柯承恩教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曾就原審法院函詢之優美公司購買優鑫公司股票當時,優鑫公司之體質、營運優劣、將來性等項,提供意見。柯教授於該函中說明第一點及第二點稱:優鑫公司八十八年合理股價,係以當時或最近期之淨值為依據及優美公司以二億四千二百四十萬元價購優鑫公司股票二萬二千股(應係一萬二千股之誤)之購買價格尚稱合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二頁)。上述專家意見,可證明出售優鑫公司股票予優美公司之股價,確屬合理。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審判時,諭知被告提出之乙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其鑑定結果,認為本案以投資為目的之合理特定價格為每坪四萬四千元,係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二條之規定。乙土地以每坪四萬元出售,係為合理價格(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六頁被證一九)。此估價報告,顯然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於理由內認定,被告甲○○、林清華竟直接以『經和賣方(即甲○○之父,被告林清華)洽定為每坪四萬元』的價格,使前展公司以總價七千六百餘萬元的高價購買毫無使用計畫與進度的乙土地,林清華因而獲取至少四千六百萬元的不法利益。乙土地出售的結果,就是被告林清華父子再次自法人(前展公司)獲得資金利益,使當時獲利狀況嚴重衰退,帳款回收情形不佳的前展公司陷入更加虧損狀態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一頁二一至二七行)。惟查,甲○○係代表前展公司向林清華購買乙土地,價金係由林清華取得,卷證資料中並無甲○○自前展公司獲得任何價(資)金利益之證據。原判決認定甲○○自前展公司獲得價(資)金利益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及認定前展公司當時獲利狀況嚴重衰退,帳款回收情形不佳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原判決均未記載並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固屬證據上理由矛盾,然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與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無關者,縱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本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適用,自與所謂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另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如未記載,雖屬程序違誤,但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既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適用。本件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認定被告甲○○與其父即共同被告林清華及家族其他人員共同設立優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鑫公司),由林清華擔任負責人,林清華並擔任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曾為優美公司董事,並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其父子二人均擔任優美公司及優鑫公司之要職,受優美集團及全體股東委託,為集團及投資大眾處理事務,明知優鑫公司自八十八年間起已呈現嚴重虧損狀態且逐季擴大,其轉投資之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展公司)、優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椅公司)獲利亦嚴重衰退,為將其二人與家族所持有優鑫股票脫手,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未先提經優美公司董事會通過,即以「獲取合理投資報酬」為名,由林清華同時代表優美公司及優鑫公司雙方簽訂契約,由優美公司以每股二萬零二百元之價格,購買被告與林清華及其家族成員共七人所持有優鑫公司股票(每股面額一萬元),計一萬二千股(占優鑫公司總股份一萬四千股的百分之八五點七一),總價二億四千二百四十萬元,共同為違背任務的行為,致生損害於優美公司及投資大眾的權益之事實,係以上開事實,有優美公司與優鑫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優鑫公司負債表及損益表、前展公司負債表及損益表、優椅公司負債表及損益表、優美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優華字第一三三號簡便行文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及證人吳金榮、李武評之證供等證據足資證明,因認被告此項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已在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證據判斷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又依前述證據,雖顯示被告並未親自出面簽約出售所持有之優鑫公司股票,但其曾為優美公司董事,於優鑫公司亦擔任重要職務,並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且與林清華為父子,而由林清華代理出售予優美公司之優鑫公司股票,包括被告本人所持有部分,原判決因而認定被告與林清華間有背信之犯意聯絡,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不相符合之情形。另依原判決事實欄第四項認定之事實,優鑫公司轉投資之前展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購買林清華所有坐落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三五六、三七之五、三五八、三六八之二等地號農林牧用地(即非常上訴意旨所稱之乙地);如果無訛,優美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購買被告等人所持有優鑫公司股票之前,優鑫公司呈現之虧損,與其轉投資之前展公司購買林清華所有前述農林牧用地,自無關聯,原判決理由將此項購買農林牧用地之事實列為優鑫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呈現虧損之原因,自屬不當,然原判決縱無此項論斷,依前述證據,仍應認定優鑫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已呈現嚴重虧損,則原判決此項瑕疵,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又鑑定人柯承恩出具之函件載稱:優鑫公司八十八年合理股價,係以當時或最近期之淨值為依據及優美公司以二億四千二百四十萬元價購優鑫公司股票二萬二千股(應係一萬二千股之誤)之購買價格,尚稱合理等語,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雖有未合,但其對於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即與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不相當,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第四項認定被告與林清華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明知林清華所有前述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林牧用地,開發價值具有重大不確定性,且二人並無適當之開發獲利計畫及依據,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前展公司出席董事只有被告及林靜嫻之情況下,由被告擔任主席,作成購買林清華所有前述土地之董事會決議錄,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由被告代表前展公司,藉籌設安養中心之名,與林清華簽訂契約,以總價七千六百餘萬元之價格,購買該面積六三一五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百五十元之前述土地,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套取優美集團之資金,被告及林清華因而獲得至少四千六百萬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前展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並損及轉投資前展公司之優鑫公司、優美公司之事實,係以此項事實,有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前展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錄、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足資證明,因認被告此項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已在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證據判斷之理由,至於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被告自行委託安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安邦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之結論,屬於傳聞證據,且非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所囑託之鑑定報告,復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亦不能認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指文書,原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判決基礎,縱具證據能力,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事實欄第四項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則原判決對此項評估報告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雖有未合,但與所謂理由不備之情形並不相當,且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亦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另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就被告代表前展公司向林清華購買前述農林牧用地之行為,既認為被告與林清華共犯背信罪,則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縱未分取,而全歸林清華取得,被告仍應就全部結果負責,原判決因而推斷被告與林清華獲得不法利益,於法並無不合,與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顯不相當。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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