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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

上訴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四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加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認定,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載認林鴻文(已歿)與已判決定讞之陳建寧、王天賜(下稱林鴻文等三人)及上訴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謀議綁架乙○○勒贖新台幣六千萬元,並約定取得贖款後由上訴人獲得一半,餘由林鴻文等三人均分;於事實欄二記載林鴻文等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如何實行架擄乙○○,並向乙○○之家屬取贖等情。惟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此二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判決雖載理由,但其所援用之證據,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者,仍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三認定: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許,陳建寧駕車搭載王天賜、林鴻文及其等所架擄之乙○○,於行經高雄縣路竹、岡山附近縱貫路(台一線公路)旁某麵包店時,上訴人以行動電話震動方式通知林鴻文回電,林鴻文乃下車撥打公共電話詢問上訴人「被害人家屬是否有報案?」,上訴人告以被害人家屬未報案,要林鴻文命被害人家屬快交付贖款,然後把人放回去,以免押太多日引起他人懷疑等語;復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在台南縣新化鎮,林鴻文又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絡等情。雖於其理由欄三之㈣,引用王天賜證稱:「林鴻文有下車打電話,我不知道他講話內容,他只有說他要打電話給他的姪子,我們當時沒有下車,林鴻文兩次下車都說要打電話給他的姪子,我們兩次都沒有下車,所以不知道談話的內容」、「林鴻文說要下車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害人的姪子,我不知道他講電話的內容,因為我們人在車上……,在歸仁鄉的時候,林鴻文打完電話上車有說他與被害人姪子聯絡過了,然後林鴻文指揮陳建寧將車開往八德安樂園,是林鴻文叫陳建寧繞行到高雄縣去打電話」,及陳建寧證述:「林鴻文要我載他到高雄縣家樂麵包店前打公共電話給自稱被害人姪子的人……後來該人有打電話給林鴻文,他示意我停車後下車聽電話,後來我駕車載他們四處繞行至歸仁鄉,林鴻文又下車打公共電話給該人」各等語,暨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資料等證據為憑。然上開證據資料,均尚無從憑為推論其通話之內容為何。原判決據此逕謂該二通電話係在聯絡被害人家屬反應如何及瞭解警方之動態云云,自屬揣測,仍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行為人所參與者,如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其究竟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因攸關行為人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抑或僅就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負責,自應詳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尤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以此項主觀之犯意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方足據以為「共同正犯」之論罪科刑。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就本件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係參與㈠、提供乙○○所駕駛汽車之車型、車號、行動電話與家中電話號碼、「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乙○○將至嘉義市○○路一二三號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等資訊予林鴻文;㈡、林鴻文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十時五十八分許,依序有與上訴人電話通聯二次;㈢、林鴻文等三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許,被警發現行蹤逃逸後,上訴人與林鴻文、王天賜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同至林鴻文之兄林鴻興住處商討逃匿之事宜等行為;並未參與綁架乙○○及向乙○○之家屬取贖等擄人勒贖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上訴人所參與之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若屬實,其究竟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即堪研求。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根究明白,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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