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培仁律師
黃英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但對上訴人何以具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主體身分,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本件係因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處)與上訴人所經營之昇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財公司)共同簽訂萬瑞線五、六標工程契約,昇財公司僅負責路土、結構基礎、排水工程、橋工結構基礎等土石方挖、填及運棄等業務,依工程施工慣例,若工程施作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虞而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原則上均應由定作人之榮工處全權處理,昇財公司僅依榮工處之指示辦理土石開挖等事務性工作,實際上有權負責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只有榮工處,上訴人僅為聽命行事之角色,尚不具有土地經營人之身分,自不該當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行為主體。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同有違誤。㈡、本件起訴事實係指上訴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而認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嫌。起訴事實根本未提及上訴人有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係上訴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山坡地堆置土石,致生水土流失,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重大差異,更與公訴事實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第五、六標之工程便道施工時,將所開挖山壁之土石,堆積傾倒於山坡地施工便道之山窪內,並推成平台,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即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此觀水土保持法第四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堆積傾倒土石之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小段第三○一地號國有山坡地,既經租用人劉萬紫同意其使用,則上訴人以該山坡地作為開挖施工便道時,堆放土石方之用,即為前揭國有山坡地之使用人,自屬水土保持義務人。
而原判決已依憑劉萬紫於原審更審前之證言,卷附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工地放租造林契約書、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證據,詳加論述上訴人有權使用前揭國有山坡地,亦屬水土保持義務人,於該山坡地堆積傾倒土石方之前,依法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乃竟不為即逕予堆放開挖便道之土石於上開山坡地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末二行至次頁第十八行)。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未敘明憑以認定其係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理由,及未審酌其無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水土保持義務人如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於為開發利用、採取土石、修建道路或堆積土石等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罰;如為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固屬有別,但就違法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及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上,則無不同。檢察官就上訴人在上開山坡地將開挖便道之棄土就近傾倒於便道旁之山窪、山壁後之山谷等處之犯行,雖起訴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嫌,並敘明上訴人所犯前開二罪名,「係法律競合關係,請從特別法之水土保持法論處」。但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固違法使用前揭山坡地堆積土石方,致生水土流失,然其係經有租用權之劉萬紫同意而使用該山坡地,因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認上訴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同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同條例(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之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而依法規競合原則,論處上訴人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刑,要係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所為適法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無上訴人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係以主觀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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