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 上訴人甲○○
- 被告乙○○、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上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三四七及三四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已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乙○○係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二○○號二十三樓之一,嗣已改名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為大都市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大都市公司在高雄地區(即高雄分公司)之業務;被告丁○○為大都市公司高雄分公司開發部土地開發專員,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照,並受上訴人及大都市公司之委任,辦理上訴人與大都市公司間買賣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大都市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買方由丙○○陪同乙○○(代表大都市公司)親自簽立,雙方約定土地價款依「計價公式」計算,當時雖尚不知總價款之金額,但預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可得確定,且約定價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款即定金三千五百萬元於簽訂「協議書」之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給付,第二期款於簽訂正式合約時(預定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人應備齊辦理移轉登記所須之權狀,加蓋印鑑章之書類、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大都市公司,大都市公司應給付含定金在內合計為總價款二成之價金,尾款則預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付清,足見上開土地買賣「協議書」僅為預約。嗣大都市公司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給付二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由丙○○代理大都市公司與上訴人另簽訂「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高雄銀行之抵押貸款,原約定不得超過一億五千萬元,增至一億八千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備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須)之權狀,加蓋印鑑章之書類、印鑑證明等各項文件交付大都市公司,同意買方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地在高雄銀行之借款金額證明」,上訴人「同意不再增加一億八千萬元之借款」,「雙方應於乙方(即上訴人)取得向銀行償還借款後,無條件給予清償證明之承諾書次日起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且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前簽訂正式合約」。足見大都市公司應符合:⑴「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前簽訂正式合約」;⑵上訴人「取得向高雄銀行償還借款之清償證明之承諾書次日起」,二項條件,始得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而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定金二千五百萬元之同時,已備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證件、加蓋印鑑章之書類,交予雙方共同委託之代書即丁○○,並在丁○○製作之委託書上簽名及由丁○○代為蓋用上訴人印章。然被告等三人,明知上述二個條件尚未成就,不能逕行辦理過戶手續,詎丁○○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意圖為大都市公司不法之利益,損害上訴人之利益,違背上訴人明示之意思,於八十七年三月初與乙○○、丙○○共謀,擅自倒填日期,偽造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與大都市公司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偽填上訴人名義之「申請書」,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持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送件,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於同年月六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另自訴乙○○、丙○○竊佔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故行為人如基於本人之授權,而有權製作,或有合理之事由,欠缺偽造故意者,固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但如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不能認為有權製作。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上訴人與代表大都市公司之乙○○、丙○○,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及「同意書」。時間在後之「同意書」,已修正先前之「協議書」內容,記載:「第一期款:本約簽訂同時:⑴乙方(即上訴人)應備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須)之權狀、加蓋印鑑章之書類、印鑑證明等各項證件交付甲方(即大都市公司),並同意甲方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完成。⑵乙方應提供本約土地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借款金額證明。⑶甲乙雙方同意發給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已借款一億八千萬元同意不再增加借款。⑷甲方應給付乙方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整。⑸雙方應於乙方取得向銀行償還借款後,無條件給予清償證明之承諾書,次日起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是上訴人依該「同意書」約定,於收受二千五百萬元之際,即負有提供辦理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之義務,則被告等依據「同意書」約定,主張於上訴人交付相關證件、文件後,即得辦理土地過戶,應非無據。被告等依據土地買賣「協議書」及「同意書」所為之行為,即難認無法律上之權源。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底三月初以電話通知丁○○(因尚有糾葛)不得辦理過戶,並提出其與丁○○間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嗣該錄音帶經第一審勘驗結果,丁○○雖不否認對話人之一方確為其本人,然就該錄音譯文觀之,僅為該次談話之部分內容,且無從得知其錄製之時間,因認「尚難遽認自訴人(即上訴人)甲○○確曾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手續前即通知被告丁○○不得辦理之事實」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行至第九頁第六行),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被告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有通知被告等「不得辦理過戶」(即終止或撤回授權)之事實。然而依卷內資料,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丁○○間對話之錄音,其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其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七行)。易言之,前揭錄音內容,即有證據能力。而依卷附錄音譯文,雙方之對話為:「上訴人:『你說協理(指丙○○)那時候是怎麼跟你講的』?丁○○:『協理(指丙○○)他說可以過戶,他說已跟你說過了』。上訴人:『他那時候告訴我說,公司的意思,土地要過戶,我說暫時不可以,因為公司還須付我們一些錢。我怕他叫你過戶,才趕緊打電話給你』。丁○○:『但是你告訴我之後,後來他又叫我過戶,我跟他說,你叫我不可過戶,我有向他講過,他說他會處理,我也不知道,而你又沒有再打電話給我,我猜想你們已經處理完了』。上訴人:『我認為我已告訴你了,這樣應該就不會過戶』。丁○○:『他跟我說會處理,我那知道你們怎麼處理,我也沒再跟你講』。上訴人:『……後來是吳(指仲介人吳添義)告知我好像已過戶了,我說怎麼會呢?還沒有付我錢,……』」(見第一審自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一宗第九十五頁)。嗣第一審法院勘驗該錄音內容,丁○○亦承認:「是我與甲○○(即上訴人)的對話」(見同上卷第一六九頁背面)。以上情形如果無訛,則丁○○所稱:「但是你告訴我(指停止辦理過戶)之後,後來他(指丙○○)又叫我過戶,我跟他說,你叫我不可過戶,我有向他講過,他說他會處理,……」等語,能否證明上訴人於被告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曾通知被告等停止辦理過戶(即終止或撤回先前之授權)?即攸關被告等是否有權製作上訴人名義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其真相如何?原審未逐一釐清,即逕謂「尚難(依憑該錄音內容)遽認自訴人(即上訴人)甲○○確曾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手續前即通知被告丁○○不得辦理之事實」云云,自嫌率斷。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事實審法院固可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該項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復無同法條第二項所規定不必要之情形,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當事人對於證人之詰問權(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等事項,倘當事人未捨棄時,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並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剝奪當事人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詰問權。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仲介人吳添義,以調查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依聲請意旨,併已請求調查上訴人於被告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是否已經表示反對,並阻止移轉)等事項,「然證人吳添義於偵查及原審中(指第一審)業就該等事項到院證述明確在卷,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七行),而未予傳喚,且以吳添義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等,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行至第二十行)。然而吳添義之上開供述,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陳述,原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為裁判時,前揭修正之規定,已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關於當事人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況證人吳添義於偵查中係證述:「當時甲○○(即上訴人)有打電話問我,為什麼本件尚未結案,即移轉登記」。檢察官問:「甲○○打電話給你時,是否有表示反對移轉登記」?吳添義答稱:「他有這樣表示」。並於上訴人之代理人問:「告訴人(指上訴人)在電話中是否表示因他不知道(大都市)公司已辦移轉登記,所以才打電話問你?」時,吳添義亦答稱:「有」(見第一審自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一宗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偵查筆錄影本)。並於第一審仍證述:「甲○○打電話給我,(表示)案件還沒結束,就先過戶」(見同上卷第二一六頁)。以上筆錄內容如果非虛,則吳添義之證述,似非全然有利於被告等,而完全不利於上訴人。究竟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亦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根究明白,即逕謂「吳添義於偵查及原審中(指第一審)業就該等事項到院證述明確在卷,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云云,除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外,且剝奪上訴人對證人吳添義詰問權之行使,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上訴人認與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提起自訴(見第一審自更㈠字第三○號卷第五宗第八十頁背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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