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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七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訴人
乙 ○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二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陳和順(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誘騙王國勝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超商前見面,王國勝應允赴約後,陳和順即駕駛小客車載同上訴人等分別攜帶折疊刀、藍波刀、瑞士刀、空氣手槍前往,迨王國勝抵達,陳和順下車取出空氣手槍命王國勝上車,甲○○持折疊刀抵住王國勝右後腰際強推王國勝上車,乙○在則車內強拉王國勝上車,王國勝不從,陳和順即拉動空氣手槍滑套,向王國勝出言恫稱:「若不上車,要請吃土豆」等語,至使王國勝無法抗拒,而進入小客車後座,由乙○與甲○○分坐兩側,陳和順即命王國勝自行取出財物,王國勝乃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及裝有林佳偉照片之紅包袋一只。陳和順復持續脅迫王國勝籌款,王國勝即假借撥打電話籌款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傳喚不到」係指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而言;並非謂證人「經傳喚未到」,不問其是否「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均得依該條款規定處理。本件第一審法院既已查明證人王國勝之戶籍資料(第一審卷第一四○頁),並已依法傳喚,該證人雖未到庭,但有無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攸關其在警詢時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第一審法院未予究明,即以其「經傳喚未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認為王國勝在警詢時之陳述,得為證據,自屬違背上開證據法則。況且王國勝於原審既經傳喚到案依法具結做證,顯見其尚非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尤無該條款之適用。原判決未加糾正,仍於理由欄內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遽以王國勝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並認其審理中所為不一致之陳述為廻護之詞,摒棄不採,以該警詢中所述為上訴人等論罪之證據,自非適法。㈡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其行為違法而具備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亦僅能論以該其他罪名,要無成立強盜罪之餘地。被害人王國勝於偵查中證稱:甲○○認為伊與林佳偉認識,係由王國勝之介紹而來,現在林佳偉被關,則林佳偉積欠甲○○之債務,應由王國勝負責清償等語(第二四六一號偵卷第二二頁);復於原審證謂:案發前曾向甲○○借過一萬元,還錢時,甲○○有拿一萬元要伊幫他拿藥調貨,伊有將錢交付賣方,該人稱要與甲○○直接聯絡,因而未取得毒品交付甲○○,甲○○有打電話來說他未拿到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即甲○○於偵查中亦不諱言:「王國勝欠我錢。我二個多月前拿錢叫他幫我買毒品」、「(到底是林佳偉還是王國勝欠你錢?) 他們兩人各欠我一萬元」等詞(同上偵卷第八二、九六頁)。均證述甲○○與王國勝、林佳偉間確有委託購買毒品所衍生之債務糾紛情形存在。如果無訛,甲○○邀約乙○等人以暴力向王國勝討債,縱其行為違法而具備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能否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堪質疑。

原判決未調查清楚,剖析明白,逕行論以強盜罪,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王國勝被上訴人等人押上車後,除交付一千五百元外,並將內裝有「林佳偉」照片之紅包袋乙只交付上訴人等情。

第按林佳偉之照片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上訴人等如意圖強盜被害人王國勝之財物,何以王國勝另行交付內裝有「林佳偉」照片之「紅包袋」乙只?據上訴人等辯稱:王國勝積欠之毒品款項中有包括林佳偉積欠之部分,因林佳偉被羈押,要王國勝一併負責償還,故王國勝才會將林佳偉照片交付甲○○,以表達確有林佳偉其人,並以「紅包袋」裝妥表示道歉及要求延展還款之意思等語,尚非完全無據。此等事項對於上訴人等有利,原判決僅於理由內說明:「告訴人為何將內含林佳偉照片之紅包袋交付予甲○○,雖無從得知,然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供佐證與甲○○、林佳偉之債權債務有關。況且,縱甲○○對林佳偉有何債權存在,亦無礙本件犯罪之成立」等語。就上開辯解,並未敘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並有判決欠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七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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