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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蔡彩貞魏新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市榮民服務處)服務組專員,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升任服務組組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擔任服務組專員期間,承辦高市榮民服務處「與民有約榮民代表懇談會」,定於同年月十日舉行,預計邀請六十位榮民與會,同年月九日,預以舉辦該懇談會名義,向高市榮民服務處簽准借支暫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俾供支付與會榮民每人四百元交通補助費,而保管持有該款。嗣懇談會當日,實際出席榮民僅五十三人,活動完畢後應繳回未發放之交通費二千八百元。詎上訴人明知榮民戴克立、林振貴、陳忠義及許貴富並未出席該懇談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僅繳回上開交通費中之一千二百元予高市榮民服務處,並於活動辦畢翌日或第三日,未經戴克立等四人同意,前往高雄市前金區高市榮民服務處附近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成年女子偽刻戴克立等四人之印章後,持以分別加蓋於表示榮民出席情形及是否具領交通補助費之「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九十二年度與民有約榮民代表懇談會出席人員印領清冊」私文書上,編號一戴克立、編號十二林振貴、編號二十一陳忠義及編號二十二許貴富等處,而將彼等四人出席懇談會並支領交通費之不實事項表示於該印領清冊上,同時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九十二年度與民有約榮民代表懇談會支用明細表」公文書之出席人數欄內,不實記載出席人數為五十七人,支出交通費二萬二千八百元,虛列支出交通費一千六百元,而將原應繳回高市榮民服務處之公有財物一千六百元侵占入己。

旋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撰簽,併同上開印領清冊及支用明細表等文書資料呈請組長、總幹事等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戴克立等四人及高市榮民服務處對經費控管及核支之正確性。嗣因高市榮民服務處副處長錢景瑜依其經驗,對參加人員名冊所列到場人數與實際到場人數是否相符存疑,令服務組人員再行核對,上訴人發現主管長官核定時程異於往常,遂取回簽呈及上開清冊、明細表等附件,並將該一千六百元繳回高市榮民服務處出納組,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重新撰簽呈報核銷,且於翌日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請處分。迄九十六年三月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之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並適用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及其犯罪時間,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第一審判決漏未依該條例之規定為減刑之諭知,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予維持,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未經戴克立、林振貴、陳忠義及許貴富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偽刻彼等四人印章後,蓋用於同一交通補助費之印領清冊上,而偽造彼等四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情,倘若無誤,則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之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又其同時同地以同一行為,行使於同一印領清冊上所偽造之戴克立等四人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乃原判決理由就此俱未為必要之說明,亦有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魏 新 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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