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0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暖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暨其他對案情重要之事項,補充記載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憑證人黃思凱、吳雅琪、顧嘉惠、簡政超、林明宏、黃明玲、詹鈺堇等人所為之證言,參酌上訴人坦承「鈞業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等九線市內電話係其申請裝設等情,綜合研析判斷,認上訴人係「鈞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所辯僅屬掛名負責人云云,為卸責之詞,自無可取,併已詳加說明指駁(見第一審判決書第四頁第十七行至第五頁第十八行、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至第二十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否認係「鈞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既採憑證人黃思凱(上訴意旨誤為「黃明智」)所稱「我的主管是負責人甲○○」等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黃思凱在原審審理中另改稱:「我的主管是另外一家公司另一個案件的黃明智……」等語,與先前歧異部分之陳述,自在摒棄之列,此為證據取捨之當然法理,原判決未加說明,理由雖嫌簡略,但於判決本旨則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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