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0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二、二一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證人賴忠伯、王淳霈、許經宏係因經商軋票、發放薪資或生意需要而向伊借款,均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伊收取月息四分及每月倉棧費五分(按合計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零八),合於當舖業法第十一、二十條之規定,並無不法等語,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為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並無證據證明該三名借款人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借款云云,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就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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