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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教唆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該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組織必須具有內部管理結構。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明文幫規等,及成員間有無職務分配情形,應非所問。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台北縣永和市授意同為高職生綽號「牛睪」之陳○齊(原名陳○文,業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少簡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成立「竹聯幫○堂」下屬組織,陳○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在校園內外吸收李○璋、曾○龍、王○毅、程○成、洪○偉、孟○志、潘○賢、鄭○軒、林○仲等人;再由李○璋邀集耿○良、符○孝、許○維、陳○立;曾○龍則邀集曹○隆及張○煒,均加入「竹聯幫○堂牛睪組」,陳○齊為牛睪組之老大,且以①朋友妻,不可戲;②有福同享、有難同當;③成員出事全力相挺等為幫中誓詞;平時不定期在台北縣永和市「灌茶高手」、「好茶好座」泡沫紅茶店及「國華撞球場」等地聚會,被告並曾要求陳○齊每週需向該組織成員收取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幫費(但陳○齊未收取),均據證人陳○齊、李○璋、曾○龍、王○毅、程○成、洪○偉、孟○志、潘○賢、鄭○軒、林○仲、耿○良、符○孝、許○維、陳○立、曹○隆及張○煒分別陳述在卷。參諸扣案被告親書之電話簿及聯絡名單顯示,被告為「竹聯幫○堂」之「總理事」,「陳○文」為「總執行」,並書有陳○文聯絡電話後加註「牛睪」字樣,及「竹聯幫○堂牛睪組」成員李○璋等人綽號暨聯絡電話(見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可見「竹聯幫○堂牛睪組」無異是「竹聯幫○堂」之下屬組織,該組織內部有主持人(首領)陳○齊,而其他組織成員為幫眾,並有資深、資淺等層級之分,活動及聚會均由主持人(首領)陳○齊下達指示,組織成員均聽命於陳○齊,有「上命下從」之階級領導;似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原判決以竹聯幫○堂牛睪組成員間無職務分配之情形,且無明文幫規、標誌及旗幟,遽認該幫派非屬組織,原判決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均為獨立之犯罪型態,只要符合其一,即足構成,不必兼而有之,此觀該條針對行為主體在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依照「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及「參與者」不同類型區分,而異其刑責自明。是行為人若有發起犯罪組織者,即構成該罪,不必於發起後復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查「竹聯幫○堂牛睪組」係因被告授意綽號「牛睪」之陳○齊成立「竹聯幫○堂」下屬組織,而由陳○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陸續招募成員所組成,業據陳○齊證實在卷(見一審卷第一○四至第一○六頁),雖據陳○齊於警詢時另陳稱「我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在『灌茶高手』泡沫紅茶店認識一位叫『○琪』之男子,我們都叫他『琪哥』,他是竹聯幫○堂份子,他問我要不要加入竹聯幫○堂或組織一個○堂下屬之小組,我聽了非常心動,再加上好玩及想嚐試黑道生活,當大哥的滋味,所以才著手招募成員。本想成員找到後交由『琪哥』帶領,但後來我看成員已經足夠,就自己當大哥帶領,但我有向『琪哥』

說我有成立此組織(竹聯幫○堂牛睪組),『琪哥』當時也同意」、「(你成立此牛睪組有無規定須繳幫費)沒有,但『琪哥』

有要求我及成員們每個禮拜須繳一百五十元之幫費,但我不理他,也未要求成員繳交」等語(見上揭少連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九頁),而於「竹聯幫○堂牛睪組」成立後自行帶領成員,復未遵循被告指示收取幫費交付被告,被告對於陳○齊招募之成員,並無指揮關係,是否影響被告教唆他人發起犯罪組織罪責之成立,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以被告對於該陳○齊招募之成員無指揮關係,認被告所為與教唆他人招募成員組成犯罪組織,以便遂行其不法目的之情形有別,似誤認行為人必須於發起後並指揮犯罪組織,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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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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