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
- 選任辯護人
- 劉紀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洽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麟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狀況最為明瞭,猶向徐國平、劉智賢佯稱洽麟公司股票即將上櫃,足使徐國平、劉智賢誤信為真實,進而根據此一吸引投資大眾購買洽麟公司股票之誘因,撰寫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或舉辦演講會宣傳、推薦;且徐國平演講後,上訴人均當場作補充說明,回答與會人士之詢問,顯有使不特定投資人誤認洽麟公司股票即將上櫃之故意。衡之公司股票未上市上櫃前,交易價格較低,而於上市上櫃後,交易價格往往數倍攀升,若於未上市上櫃前之低點買進,即有可觀之獲利。基於此種預期心理,一般投資人獲悉公司股票將上市上櫃,即會增加願購買意願。上訴人明知洽麟公司股票並無上櫃計畫,仍將此虛偽不實之訊息告知徐國平、劉智賢等人,再傳達予不特定投資人,使其發生誤信而購買,顯係以詐欺方式而為股票之買賣,已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徐國平、劉智賢等人所為之證言,暨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投資洽麟獲利企劃書、洽麟預估投資獲利分析、洽麟公司簡介、演講錄音譯文及被害人匯款單據等卷證資料,參互審酌判斷,逐一剖析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漫稱原判決未敘明投資人因誤信上訴人不實訊息而購買洽麟公司股票之證據,亦未查明上訴人售賣洽麟公司股票予徐國平,是否低於行情之價格等語,恝置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持己見砌詞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而徐國平、劉智賢是否明知洽麟公司股票不符申請上櫃條件,是否因上訴人提供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與上訴人有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均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迭向人傳述洽麟公司股票將上櫃之不實訊息,所應負之正犯責任,不得擷取其片段陳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已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至購買洽麟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姓名及其購買股票之金額若干,則非必要審認之事項,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時間係自民國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按洽麟公司係九十一年八月間解散),縱與證人郭常齡所稱「賣洽麟公司股票到九十年八月」之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不盡相符,尚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自亦不構成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之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其主觀上意見漫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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