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三號
- 上訴人
-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上訴人駕車肇事後,即將被害人移至分隔島上,並繼續駕車尋求善心人士撥打電話救援,迨折返現場,發現被害人已被他人救走等語,憑己見為空泛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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