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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魏新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致人受重傷,顯見漠視他人生命,對於道路交通造成莫大之危險,且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逕自駕車逃逸,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科處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八月,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另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權限,不容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調解筆錄影本,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或諭知易科罰金等,均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魏 新 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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