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郭毓洲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八《原判決誤載為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六》、二七一七0《原判決漏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已判刑定讞之同案被告方慧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原審另案民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被告楊瑞仁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以下簡稱楊瑞仁案件)調查時供認:未參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五家公司(以下簡稱五家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亦未曾投資;於原審前審調查時供以:楊瑞仁交付五家公司股東之身分證及資料給伊,伊再轉交給會計師,上訴人與伊共同去過「李如山會計師事務所」;證人即共同正犯楊瑞仁於原審前審調查時結證:伊透過「人頭」,找上訴人及方慧華設立五家公司;證人即「李如山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如山於楊瑞仁案件調查時證稱:方慧華偕上訴人前往伊事務所,指示辦理設立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瑞公司)、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高公司)、興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台公司)及興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勝公司)之設立登記,並交付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資料及相關文件;復於原審前審調查時證以:是方慧華與伊接觸,上訴人交付資料,並受託代刻印章,會議紀錄是經彼等同意,提供內容後才繕打及蓋印;證人即「安候協和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安候協和事務所)會計師黃耀明、職員謝玉梅、鐘淑美證述:萬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財公司)之設立登記,依留存之原始資料顯示,當時係由上訴人接洽;證人劉叔齊於第一審法院證以:未擔任五家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證人劉龍圖證稱:楊萬木、郭銀芳二人有無提過要用伊名義設立公司,並無印象;證人鐘素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同意用伊名字設立公司各等語,參酌卷附上訴人以亞太國際集團便箋紙書立之簽收便條(記載:「茲收到興勝、興高、興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鑑證明書各十份及興瑞投資之營利證正本」等旨)、方慧華傳真之設立公司資料、經濟部公告公司辦理登記應檢附文件、興台公司籌備處存款資料、投資人匯款單存款證明書、興台公司租賃契約書、興台公司章程等影本各一紙、楊瑞仁案件判決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一六七六七號函、同年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一六七六八號函、同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一六七六九號函、同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一六七六五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年月二十八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七三九八0號函及所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各項文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七月初始任職亞太集團,並未參與各該公司之設立,且公司設立後,公司負責人都必須到稅捐處簽領發票,顯見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均知悉公司之設立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及方慧華負責傳送虛設公司之資料,並於各該公司成立後,收受相關證明文件,彼等就上開公司係以偽造之證件虛設等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衡諸證人李如山與上訴人、方慧華原係舊識,早有生意往來,應無誣攀之可能。上訴人與方慧華、楊瑞仁對於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二)證人謝玉梅、鐘淑美提出之萬財公司設立資料案卷,附有謝玉梅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九分傳真予上訴人之資料,該傳真資料上載明「伍小姐:有關萬財公司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取得設立公司執照,請告知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之送件時間,俾便安排人員辦理之。」。另於安候協和事務所之「Registration Engagement Control Sheet 」上亦載明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委託安候協和事務所辦理萬財公司之登記事項,接洽人即為上訴人,雖所載接洽人「甲○○」之姓名係以二種不同顏色之原子筆書寫,但比對其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與謝玉梅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傳真資料上所顯示之聯絡電話相同,其接洽人應係上訴人無可置疑。(三)八十四年間,依公司法新設立之公司辦理統一發票購票證時,營業人雖應攜帶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辦理,惟並未規定負責人須親自辦理,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六0二四五三三六號函在卷可稽,李如山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公司設立後,公司負責人都須到稅捐處簽領發票云云,尚非實在,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四)證人楊瑞仁於原審調查時雖改稱:伊係透過案外人郭銀芳及鄭楠興與上訴人等人聯絡,所有的資料均經本人同意云云。但此與方慧華供稱:伊與楊瑞仁直接連繫;上訴人供以:未曾收受郭銀芳、鄭楠興交付之資料各等語不符,楊瑞仁此部分所證,應係迴護之詞,仍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訊問時所供為可採。(五)證人陳惠珍雖於原審前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才到亞太集團擔任財務經理云云。惟上訴人有無掛名兼任亞太集團財務經理,無礙本件犯行之認定,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答辯狀中自承:自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即與楊瑞仁來往,其間楊瑞仁允諾「可兼差,年薪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車馬費十萬元,且可一次先行給付」之條件,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於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間,在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時即與楊瑞仁之國際票券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上往來,與楊瑞仁本屬舊識各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楊惠珍所證,未能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劉叔齊、劉龍圖、鐘素媛均不認識上訴人,如何交付身分證予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以前,尚未到亞太集團任職,不悉董、監事或股東人員,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籌設公司,原判決之採證顯有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再依證人吳榮祥、楊萬木、高嘉鞠及廖茂樹於楊瑞仁案件之證述,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將楊瑞仁之證述斷章取義,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以李如山及方慧華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殊屬無稽。因上訴人並未參與前開公司之籌設,且上訴人係擔任出納,有關李如山及安侯協和事務所之請款,乃係事後行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四)原審就趙弘揚、許碧珠、劉叔齊、謝繼雄、劉大賢、李清發、林鍚興、賴麗玉、賴素真、溫斐華、廖敏惠部分,並未調查渠等是否同意提供身分證開設公司,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偽造其名義,復未向經濟部查明上開公司負責人是否須親自至稅捐機關簽名,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並非上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楊瑞仁於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所稱:資料由「他們」收集好,交給會計師云云,應非指上訴人等人,原判決並未敘明上訴人與楊瑞仁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及共同正犯楊瑞仁、方慧華之供述,證人李如山、暨卷內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就上訴人與楊瑞仁、方慧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已明白認定。又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陳明:因迄未能查得證人趙弘揚、許碧珠、劉叔齊、謝繼雄、劉大賢、李清發、林鍚興、賴麗玉、賴素真、溫斐華、廖敏惠等人之確實地址,願捨棄該證人等之傳喚等情,有其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五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表示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㈡第十八頁),原判決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未再傳喚趙弘揚等人,為無益之調查,亦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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