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因鴉片類成癮,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惟其於接受治療後之同年八月一日,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邀免。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言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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