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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亦已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蔡鴻騰在原審之證詞,足以證明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一、二時許仍在屏東縣墾丁,自不可能同時在高雄市向綽號「阿福」之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即俗稱「一粒眠」),可見伊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予詳查,仍採其自白作為證據,自有不當。又證人黃博威、王湞淋於第一審均證稱:警員到場搜索時口氣很兇,於搜索完畢後對上訴人詢以要簡單處理還是複雜處理,如願認罪,到法院即可交保等語,且由警方未將黃博威、王湞淋一併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及未將查獲之現金扣押等情觀之,可見警方係以伊認罪作為交換條件,原審對此有利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有未合。再警員林忠男、林旺伸、盧有財對於究竟有無於查獲現場詢問伊毒品之用途,暨伊有無於查獲現場承認販毒之情形,所述互相齟齬,可見其等未陳述實情,而有隱瞞脅迫、利誘伊認罪之事實,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調查及說明,亦有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對於上訴人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已詳加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憑何認定警方於製作筆錄時並未以威脅、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上訴人為不實之自白,暨上訴人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等情綦詳。況上訴人不僅警詢時自白其有販毒犯行,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亦均坦承販毒犯行不諱,甚至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警方並未以威脅、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其為不實之自白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卷第九頁),則原判決以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並有扣案之「愷他命」六包、「硝甲西泮」四十一粒及電子磅秤二台等佐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其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無違。又本件警方以黃博威、王湞淋雖與上訴人同在本案查獲現場,但其二人並未涉嫌犯罪,復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有之現金與本件犯罪有關,因而未將黃博威、王湞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及未扣押上訴人所有之現金,依法並無不合。至證人黃博威、王湞淋證稱警員搜索時口氣很兇,並對上訴人詢以要簡單處理還是複雜處理,如願認罪可獲交保等語,縱係屬實,亦不能據此證明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受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不實之自白。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經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謂警方係以伊認罪作為不扣押現金及釋放黃博威、王湞淋之交換條件云云,顯屬無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蔡鴻騰雖於原審證稱: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星期日)晚上起,請假(星期一)陪上訴人在屏東縣墾丁民宿喝酒、玩牌,迄至同年月五日上午一、二時許離開,上訴人則至同(五)日中午二時許始離開墾丁等語。

然原判決已說明:蔡鴻騰所述上情,並無住宿紀錄可供查考,且其既稱於同年月四日(即星期一)請假陪上訴人在民宿喝酒、打牌,迄翌(五)日上午一、二時許離去,則其何能知悉上訴人待至翌(五)日中午始離開墾丁?因認其所述尚非可信,應以證人蘇茂傑所稱:同年月四日(星期一)晚上蔡鴻騰與上訴人來找伊一起逛街,嗣上訴人與伊即回去睡覺,蔡鴻騰即回公司等語較為可採。則依此推論,上訴人自同年月四日晚上起既未與蔡鴻騰、蘇茂傑在一起,而屏東縣墾丁與高雄市車程大約僅二、三小時許,則上訴人自非不可能於翌(五)日上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向綽號「阿福」者販入「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等毒品,原審因認其自白與事實並無不符,而予以採信,已詳敘其論斷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上開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警員林忠男、林旺伸、盧有財對於有無於查獲現場詢問上訴人毒品之用途,暨上訴人有無於查獲現場承認販毒等情,所述縱有出入,亦與上訴人有無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主要待證事實無關;且原判決並未採用上述警員之證詞,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述警員所述是否可信,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上述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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