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侯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又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修正公布,惟上訴人受託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繼續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始被查獲,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論處,判決內已說明綦詳,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執此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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