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五二、一六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同案被告王清瞬供述綽號「大胖仔」之成年人(指林明裕)告知其等要運輸愷他命入境台灣地區,不知所運輸之毒品係海洛因,而上開物品係郭才能在泰國直接交給王清瞬將之直接置放於上訴人之行李內,證人即承辦警員王志鑫亦證稱上訴人非本件運輸毒品集團之核心人物,查扣之毒品包裝未打開,是密封的,從外觀無法獲悉其內容,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審未傳訊郭才能到庭訊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林明裕(綽號大胖子)等犯罪集團,亦允諾三十萬元(新台幣)代價騙使黃玲環等人運輸搖頭丸,惟事實上查獲海洛因,而非搖頭丸,並經判決黃玲環等二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非「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與本件林明裕(綽號大胖子)、郭才能、邱鳳英以海洛因告知上訴人係 K他命之犯罪手法同一,原審未調卷查明,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及同案被告王清瞬,具體供出林明裕、郭才能、邱鳳英之毒品犯罪集團,並查獲上游郭才能,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復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㈠、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如僅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王清瞬之供述、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王志鑫之證言、上訴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紀錄、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就運輸、私運毒品之動機、何時決議運輸毒品、與「大胖仔」(即林明裕)接洽運輸毒品過程、與「大胖仔」等人謀議之經過,及「瘦瘦男子」(即郭才能)在泰國交付毒品等卷存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及王清瞬應知悉所運送之毒品為海洛因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與證據法則無悖。上訴意旨㈠依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錯誤理論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所謂「所知」與「所犯」,仍應在客觀上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與客觀上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或行為人不知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或將其誤認為法律所允許,始有其適用,如「所知」與「所犯」並無不一致,則無阻卻故意或影響故意責任之可言。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空言抗辯「大胖仔」告知其等要運輸愷他命入境台灣地區,不知所運輸之毒品係海洛因云云。然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及王清瞬於原審一致認罪,坦承知悉運送海洛因(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所知」與「所犯」並無不一致,自無上開法則之適用。上訴意旨㈠另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及王清瞬於原審一致坦承知悉運送海洛因,原判決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訊郭才能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縱有依行為人所知之輕罪判決情事,惟與本件案情有別,難以比擬,亦無調卷之必要可言。上訴意旨㈡就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調查必要之事項,指為調查未盡,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述共犯郭才能雖係因上訴人及王清瞬之供述始破獲而被起訴,惟郭才能係本件之共犯,上訴人既僅供出共犯郭才能,並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要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㈢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單憑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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