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案發時開車之蔡家宏,證明遭海巡人員查獲之際,並無欲逃離而駕車衝撞查緝人員,躲避查緝之行為。原審未予傳喚調查,遽以上訴人所乘之自用小客車經警上前向駕駛出示證件,加以攔阻時,原係停止狀態,反而欲開走脫離,差一點衝撞到執勤警員,經警對車胎射擊始能攔下查獲等情,認上訴人對於持有違禁物一節早已明知,始有該畏罪之舉,主觀上有寄藏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未說明對於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證人李坤霖於第一審具結後經詰問稱:「(問:你在車上時,有無告知被告那包橘色袋內的東西為何物?)沒有」、「(問:被告有無問你寄放的是什麼東西?)沒有」、「(問:你既然把東西寄給被告,何時要將東西取回?)我跟被告說在一個小時內,在原地點見面」、「(問:一個小時後,你有無再回到上述地點?)我後來打電話就一直打不通了,我有回去原地點,但是沒有看到人,那時候心裡就很害怕」、「(問:你在車上將這包東西交被告保管時,被告有無將袋子打開查看?)沒有」等語。足證上訴人受寄時,不知李坤霖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犯罪之故意。原判決對於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事實欄所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寄藏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上訴人以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諭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五包(驗餘毛重壹仟貳佰捌拾貳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採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知道包裝內係安非他命之自白,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李坤霖寄放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復敘明李坤霖於第一審經詰問,雖證稱當時其未告知上訴人包裝袋內為何物,上訴人亦未探詢等語,縱屬真實,亦非當然可憑以論斷上訴人不知所受寄藏之物品種類,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情形。卷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柏諺作證,經交互詰問,吳柏諺明確證稱:查獲當時,彼與同事(均為海巡人員)有四、五部車跟監上訴人搭乘之汽車。上訴人坐在汽車後座,由蔡家宏開車,彼見到有一人搭乘計程車到頂好商店附近下車,拿一袋東西至上訴人搭乘之汽車,該袋物品之外包裝顏色與扣案之袋子顏色相類似。不到五分鐘,該計程車即與上訴人搭乘之汽車各自開走。彼與同事立即跟監上訴人搭乘之汽車,因未及時跟上,彼等即各自分頭找,約隔半小時,彼接獲無線電通報找到上訴人所搭乘之汽車,四、五部車便匯集到離上開商店約三百公尺處上訴人所搭乘之汽車停放處盤查。當時海巡人員雖均著便服,然皆吊掛有服務證,並曾出示服務證,且有十幾個人圍住上訴人搭乘之汽車,當時該車有移動要躲避查緝之情形,遂遭海巡人員開槍制止。同事有開槍打輪胎,要制止上訴人車子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六0、六一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搭乘之小客車欲移動開走脫逃一節並非無據,該項事證明確,原審雖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蔡家宏作證,對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不得任意指摘調查未盡而執為上訴人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理由欠備,或就是否知悉受寄藏物品為安非他命,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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