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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八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以共同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十月,褫奪公權七年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辯解,亦已詳細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知悉持鋁棒及鐵棍打擊人之頭部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又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二度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殺人犯罪事實。且本件案發當時係曾凱暉先持斷截鋁棒猛擊被害人邱國華(下稱邱某)倒地後,被告及蔡昀軒隨即分持鐵棒及鋁棒續朝邱某頭部及身體等部位毆擊,致邱某顱骨粉碎性骨折及腦組織嚴重挫傷出血休克而死亡,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自應論以殺人罪。原判決認定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顯有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有關犯罪情節,舉凡犯罪之動機、案發情境、凶器種類、行兇過程、下手及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加以判斷,以為認定之標準。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犯意,因而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已於理由內說明:本案係因曾凱暉不甘其在舞廳遭人欺負,乃邀集被告及其他友人前來助陣報復。被告及其他共犯與邱某素不相識,僅因曾凱暉誤認邱某係欺負伊之人,乃動手對邱某施暴,雖渠等持鋁棒等物對邱某頭部及身體毆擊,但雙方前此既無怨隙,故其目的僅在教訓邱某,以資洩憤,應無非致邱某於死不可之意圖。且被告與曾凱暉、蔡昀軒雖分持鋁棒及鐵棍揮擊邱某頭部及身體,但歷時僅約二、三分鐘即停止攻擊邱某,尚難遽認被告係出自殺害邱某之犯意而為。惟被告與其他共犯分持鋁棒及鐵棒毆擊邱某頭部,依當時情形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有可能造成邱某死亡之結果,但因被告與其他共犯毆擊邱某之目的僅在施以教訓以發洩情緒,且事出匆促,歷時短暫,主觀上對於邱某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無預見,因認被告與其他共犯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加害邱某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論以普通傷害致人於死罪,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仍就被告主觀犯意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八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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