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許錦印、張清埤、陳世雄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二號上 訴 人 甲○○ 號(現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援引警員潘以鏜在偵查中無證據能力之陳述,為論罪之基礎,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徐鳴濤已於警、偵訊及法院坦承扣案之槍、彈、組成零件均為其所有,為何不能援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且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已多次陳稱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警方之利誘、詐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原審未先於其他事證調查,即採為論罪之基礎,其判決違背法令。(四)依「職務報告」所載之內容,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證上訴人有隨身攜帶或斜背扣案之黑色包包。原判決認事採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黃偉誠、古勝鐘之部分供述、證人潘以鏜、劉衍奇、徐鳴濤、蔡岱廷之部分證言、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者,均同)之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950069214號槍彈鑑定書、古勝鐘、上訴人、黃偉誠及徐鳴濤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遭警臨檢時親自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4350500 號函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同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09633815100號函、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徐鳴崗提出訂婚照片二幀、郭源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單、「乾隆皇」餐廳出具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發票影本、上訴人及黃偉誠當庭所繪案發座位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3245200 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北總企字第0960018543號函附甲○○之病歷、安泰聯合診所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沒收),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關於二名男子揹背包下車,其中一名依潘以鏜所證「從右前座下車」與職務報告所載「位置不明」不同,顯不合理;原判決認伊與古勝鐘、黃偉誠不熟識,穿著非正式,參加訂婚喜慶,且未搬運喜餅,是否有包紅包等情,乃各人習慣差異所致,尚難因此認伊有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違禁物。且伊有嚴重憂鬱症,縱或認其成立犯罪,亦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蔡岱廷於警詢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時,表示印象中照片之人都不在現場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本件事證明確,並無傳訊檢舉人之必要,亦在判決內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證人即警員潘以鏜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作證,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已由上訴人、古勝鐘、黃偉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原審審酌潘以鏜偵查中作證時之情況,認潘以鏜審判外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有證據能力,已在判決內說明,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到庭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尚無答非所問,恣意天馬行空胡言亂語之情,其於警詢時對案情內容交代明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關於己身案情多有隱諱,顯然係事後知悉所涉案情重大而有卸責之情,要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減低之情,原判決已加審認。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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