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為廣義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工程行,明知王年泰等人買賣假發票牟利,竟透過黃彬之仲介,將廣義工程行領用之統一發票出售予王年泰等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數十張,銷售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餘萬元,交由多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二百四十餘萬元。則上訴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就王年泰等人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既有所認識,且能預見,縱未參與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核無不合。至於王年泰有無詐欺矇騙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吳孟女、實際負責人劉士榮,利用其公司賣發票,既與上訴人犯行無涉(上訴人僅賣發票與各該公司),即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原判決縱未說明,究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既與王年泰等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非為「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新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之定義『實施』,修正為『實行』,僅為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適用法則,雖稍有可議,惟應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之結果,並無異致,仍不得指為違法。再上訴人究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初、十二月,或九十五年二月間將廣義工程行領用之同年十一、十二月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予王年泰等人。上訴人與證人王年泰、黃彬等人供詞不一,但原審綜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之廣義工程行九十四年十一至十二月交易流程簡圖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認定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初,已屬可得確定,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