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洪佳濱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一號上 訴 人 甲○○ 6樓 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擔任台北市○○○路資訊傳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傳公司)副總經理之職,負責為資傳公司處理電子商務部門電腦週邊設備買賣及收取貨款業務,復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止,同時擔任由資傳公司轉投資設立之賽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博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為賽博公司處理電腦週邊設備買賣、收取貨款及廣告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係受委任為資傳公司、賽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在其職務範圍內,並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詎上訴人:㈠、為提高銷售業務績效,及與友人合夥投資股票買賣,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因股市低迷,為補足丙種墊款保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資傳公司規定員工從事銷售業務時,每筆交易均應獲利始可成交,竟違背資傳公司該規定,於八十九年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桃園市○○路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冠昌公司)業務員洪國峰之協助,介紹下游銷貨廠商銷貨,約定成交之後,由洪國峰抽取銷售金額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不等之仲介佣金。遂自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止,先後以資傳公司之名義,向上游供應廠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訂購電腦週邊商品,指示各該上游廠商直接將所訂購之貨品寄存在資傳公司之倉庫或洪國峰所指定之處所,再違背資傳公司之委任,透過洪國峰,以低於資傳公司進貨成本百分之十二至十五不等之價格,銷售予憶冠昌公司或洪國峰所介紹之啟揚國際有限公司、源揚國際有限公司、全線通股份有限公司、全百股份有限公司、詮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昶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生暉煤氣有限公司、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亞事業有限公司、淺藍科技有限公司、賽博公司等下游廠商,致生損害於資傳公司之財產。銷售所得貨款,除部分由下游廠商直接匯入資傳公司設於大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外,另部分則匯入洪國峰設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之活期存款帳戶,或其指定之張文馨設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活期存款帳戶、張文馨設於華僑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其他部分則由下游廠商直接以現金交予洪國峰,再由洪國峰扣除其應得之仲介佣金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七、八十萬元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或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取得該款後,僅將部分貨款繳回資傳公司以沖銷進項帳款,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則予以侵占入己,總計業務侵占貨款達八百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供補足其買賣股票丙種墊款保證金之用(其中編號十五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指示洪國峰,另行將二百四十萬元匯入資傳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中,故此部分應予扣除。)上訴人復連續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資傳公司庫存電腦週邊設備,予以侵占入己,再以低於資傳公司進貨成本百分之十二至十五不等之價格出售,得款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牟利。㈡、迨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資傳公司因清理帳冊,發覺該公司對憶冠昌公司之「應收帳款」已高達五、六百萬元,遂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繳款通知書」向洪國峰催討該貨款。上訴人獲悉後,為免東窗事發,旋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即世週寶有限公司(下稱世週寶公司)股東陳建勝,調借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再於同年十一月某日,至資傳公司附近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該刻印店不詳姓名成年負責人偽刻「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乙枚後,基於概括犯意,未經憶冠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蓋用該偽造之憶冠昌公司印章於上揭二紙支票背面,偽造憶冠昌公司之背書,即將該二紙支票持交資傳公司會計人員入帳,供為憶冠昌公司繳交積欠之貨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憶冠昌公司及資傳公司。上訴人復指示洪國峰於同年月三十日,將已入帳之前開貨款二百八十萬元,自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匯入世週寶公司在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帳戶內,供支付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用。嗣因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屆期經資傳公司提示遭退票,上訴人惟恐資傳公司發覺上情,再至世週寶公司向陳建勝調借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乙紙,仍蓋用其偽刻之憶冠昌公司印章於該支票背面,偽造憶冠昌公司之背書,持交資傳公司會計人員以換回前開退票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憶冠昌公司及資傳公司。該支票屆期,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直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洪國峰始應上訴人之要求,匯款二百四十萬元至資傳公司設於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之上揭帳戶內,供繳交部分憶冠昌公司之貨款。㈢、上訴人復承前述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連續多次違反資傳公司之進貨流程,未依規定填寫進貨單,擅自以資傳公司名義向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上游廠商進貨,總計八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並將此業務持有之貨物侵占入己。再以低於進貨成本百分之十二至十五之價格銷售予下游廠商牟利,而將上游廠商之請款書、發票隱匿不報。㈣、上訴人為避免資傳公司發覺其上開高買低賣及侵占貨款等不法行為,乃基於偽造業務上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明知銷售下游廠商之貨品價格係低於進貨成本百分之十二至十五銷貨,竟於前開進貨後,以進貨成本加計百分之一利潤為銷售金額,連續多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出貨單等單據上,再持交資傳公司會計人員,利用該不知情之會計將該金額不實之出貨單,據以登載在會計憑證及總帳、分類帳、現金簿等帳冊上,並將此不實交易事項登載為下游廠商之「應收帳款」,足生損害於資傳公司對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㈤、上訴人為彌補資傳公司因其前述行為所生之虧損,復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擅自以賽博公司名義,向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上游廠商進貨,總價額計六百十九萬一千四百十一元,旋將其業務上持有該批進貨予以侵占入己。再以低於進貨成本百分之十二至十五之價格,銷售予下游廠商牟利。復惟恐賽博公司發覺上情,乃將上游廠商之請款書、發票隱匿不報,所得款項則用以沖銷資傳公司之應收貨款。嗣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罪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但仍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故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而違背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又告訴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實陳述時,即應依證人之調查程序予以訊問,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供述始具證據能力,故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原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小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你們進貨以後,是否將出貨單單據登載在何帳冊上?)我們進貨是有將出貨單據交給會計人員製作傳票,再輸入電腦,登載在會計電腦系統的帳冊上,電腦就會自動分類後登入下游廠商應收帳款。當時我們有把應收、應付帳款印出來與被告核對,當時被告是代表公司,他所做的應收、應付帳款我們公司都要替他付。」等語,資為上訴人不利論據之一(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八至二十四行)。惟原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傳訊告訴人代理人蕭小年到庭,就被害之情節,為調查訊問,則該告訴代理人既係就被害之事實而為陳述,自具有證人性質,核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單純陳述其主觀意見之情形不同,原審未依證人身分,命蕭小年為具結陳述,所為證言,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且原審就上開具有證人性質之告訴代理人,並無預料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庭情形,仍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進行調查訊問,依上開說明,所踐行訴訟程序於法不合,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二)科刑之判決,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將該金額不實之出貨單,據以登載在會計憑證及總帳、分類帳、現金簿等帳冊上」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五至二十七行),但並未說明其所認定之會計憑證、總帳、分類帳及現金簿等帳冊之依據所在,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恝置不理,而為相同推斷,致事實仍有未明,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等情,原判決事實第一部分認定上訴人除該犯行外,並有將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資傳公司庫存電腦週邊設備,予以侵占入己出售,得款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之事實部分(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至十五行),並未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乃原判決就上開未起訴部分,一併予以論處,並未說明何以得予一併審理之理由 (原判 決僅就其事實欄第三、五部分,說明得併予審究之理由)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予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A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