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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與友人彭仲豪、吳亮孝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號薑母鴨店餐聚飲酒,迄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甲○○、乙○○暫先離席至彭仲豪停置該店附近路旁之小客車內休息。適董聿玲於當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經過該車旁並朝車內張望,對甲○○說「沒什麼」(台語)。甲○○認董聿玲出言不遜,心生不滿,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下車至後車箱取出彭仲豪所有之球棒一支,尾隨董聿玲進入中壢市○○路十一巷內;乙○○見狀亦下車呼喊「那個人跑哪裡去」,並自後方追跟甲○○。未幾甲○○在強國路十一巷四號前追上董聿玲,二人扭打拉扯。自後跟上之乙○○,見董聿玲反擊,遂與甲○○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右腳踢董聿玲左側大腿靠近腰部處,董聿玲遭踢而彎腰之際,甲○○即持球棒重擊董聿玲頭頂部一下,董聿玲旋不支倒地。甲○○仍未停手,持續以球棒朝董聿玲揮擊二下。隨後乙○○取下甲○○所持球棒,繼以腳猛踢董聿玲上半身二次,並撿拾某不明物體重擊董聿玲頭部一下,再與甲○○先後步出巷口。乙○○將球棒放回該小客車後車箱,於返該薑母鴨店途中,遇見走出店外尋找甲○○、乙○○之丙○○。乙○○向丙○○表示「甲○○在裡面跟別人打架,我的腳很痛,你去裡面看一下」。丙○○聞言即往強國路十一巷方向走去,遇見正在巷口徘徊之甲○○,經甲○○告以遭受董聿玲之挑釁,遂基於與甲○○、乙○○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與甲○○入巷內查看董聿玲,並以腳踹董聿玲頭部二下後返回該薑母鴨店,甲○○則持續逗留在巷口。丙○○嗣又與吳亮孝至該巷內查看,經吳亮孝之提議,二人共同將董聿玲抬到路旁並持續逗留在現場,丙○○接續撿拾路邊磚塊毆打董聿玲頭部一下,始與吳亮孝離開。甲○○獨自再次回到該巷內查看董聿玲,認為董聿玲躺在地上裝死,乃續持巷口之滅火器噴灑董聿玲頭部及全身,致滅火器泡沫覆蓋董聿玲頭身,且滲溢蔓延至趴臥之董聿玲臉面口鼻,繼之將停放一旁之輕型機車拉至董聿玲身旁並朝其身上推倒、壓住之,以發洩怒氣,然後返回該店內與友人會合繼續飲宴。董聿玲因甲○○、乙○○、丙○○之攻擊,致頭部鈍挫傷,導致顱骨多發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爰維持第一審關於甲○○及乙○○部分、撤銷關於丙○○部分之判決,變更乙○○、丙○○部分起訴法條,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其中甲○○為累犯,判處死刑),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之警詢自白,有無以不正方法取供?該不正方法是否已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被告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提出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茍未加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係採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彼等有罪判決之論據,然其二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中已分別抗辯於警詢中曾遭員警威嚇而為自白,究竟彼等警詢自白有無以不正方法取供?該不正方法是否已足證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彼等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原審全未調查根究明白,僅以所為刑求抗辯時機與情理不符,及所涉係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依常情絕無可能輕易自承犯行,即遽採各該自白為有罪判決之憑據,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㈡上訴人乙○○以其係勸架,曾將甲○○所持球棒搶下為辯,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及行為。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得:「被害人用手壓住甲○○上半身於白色小貨車前,甲○○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倒地,乙○○進入鏡頭,有拉住甲○○的動作,後二人離去」(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四三頁),及卷附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乙○○確曾尾隨持球棒之甲○○至該巷內,並以雙手拉住甲○○,制止毆打董聿玲,終於取下甲○○所持球棒,與甲○○離開現場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六三至六九之一頁)。原判決亦認定乙○○確有搶走該球棒之舉,復據證人彭仲豪於偵查、第一審中證稱:乙○○回到薑母鴨店後說,甲○○跟人家打架,並叫伊等去勸架等語(見偵卷第七六頁、第一審卷一第一六二至一六四、一七0頁)。是乙○○所辯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難謂全無所據。原審認乙○○並未立即制止甲○○持球棒揮擊倒地之董聿玲,猶任由甲○○持球棒揮擊之(見原判決書第十七頁),與上開卷證資料未盡相符。㈢原審依甲○○所述丙○○持磚毆打董聿玲之時間點,核對監視錄影「拍到丙○○高舉手臂往躺在地上的被害人方向揮動之動作,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判決書第二一頁),據以認定丙○○有撿拾路邊磚塊毆打董聿玲頭部之犯行。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丙○○此際係與吳亮孝同時在場且一起離開,吳亮孝應係在場目睹丙○○行為之人,甲○○則未在場。原審並未就此傳訊吳亮孝以資究明,何以反採不在現場之甲○○供述據以認定事實?不無可議之處。又該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皆回覆無法辨識該男子手中是否持有物品或丟擲物品。

惟原判決仍謂「以肉眼即可判斷被告丙○○右手之姿態、長度均呈不自然之角度,則尚難僅因囿於監視錄影畫面解析度不佳,無法精確判別被告丙○○是否手持物品,即認被告丙○○並無持磚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見原判決書第二一頁倒數第五至二行),所為推斷難認符合論理法則,甚且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再查原判決認為該磚塊豈有可能在未經第三人移動之情形下,於是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四十一秒丙○○搬動董聿玲時仍在路中央,迄二十八分九秒丙○○與吳亮孝持續逗留現場時,卻自行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上,嗣並出現在董聿玲倒臥處旁(見原判決書第二二頁)。惟觀諸卷附該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上開期間現場尚有多人圍觀、走動(見第一審卷二第七八至八三頁),則該磚塊有無因此經其他人不經意踢動或移置?並非無疑。原審此部分之論證,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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