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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蕭仰歸林立華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八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福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朝棻)承包雲林縣斗南鎮縣新崙路集集送水管 線三期工程,陳金城係該台福源公司派駐該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兼工地安全負責人,明知施工時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竟未予注意,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上開施工路段二三點五公里處之快慢車道劃分線上,任令工人立置柏油桶一個,致妨礙汽機車輛交通行駛安全。適上訴人即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飼料廠所約聘之司機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Z-0六三號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縣由西往東行駛,於途經該二三點五公里處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交岔路口附近、車道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突出高低不平、有堆積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其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吳明宗騎乘重型機車同向在後直行,因上訴人貿然往南方右轉駛入產業道路,被害人亦未注意前方大貨車行駛動態,致被害人在該交岔路口前方十點六公尺處見狀,為閃避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欲右轉之大貨車,煞車不及致其機車右前方先撞及上開柏油桶,致被害人右胸部遭撞擊後人車向左倒地,被害人頭部及所戴安全帽復遭上訴人大貨車右後輪推擠,而致被害人頭部外傷、胸腔破裂,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被害人煞車不及致其機車右前方先撞及上開柏油桶,致被害人右胸部遭撞擊後人車向左倒地,被害人頭部及所戴安全帽復遭上訴人大貨車右後輪推擠,而致被害人頭部外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相驗卷第八十六至九十頁、第一審卷第一0三至一一0頁),指出被害人安全帽並無橡膠殘留物(即自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輪胎取樣之橡膠),足見被害人頭部所戴之安全帽,並未遭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輪推擠(第一審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原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等情。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其內是否確有如上訴人辯解內容之記載,其與上訴人辯解各情是否可採及本件事實如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是否確有如上訴人辯解內容之記載,及苟該鑑驗通知書確有如上訴人辯解內容之記載,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其就刑之量定所為之論述說明事項,仍須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相符合,始為適法。原判決認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指稱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所量定之刑過輕,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係以上訴人於上訴原審後,對於和解金額仍堅持只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十六行),致迄未達成和解,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訊問上訴人:「保險之外,要賠償被害人家屬多少錢?」,上訴人答稱:「我願意賠償二十萬元」(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原判決就刑之量定所為上開論述說明各情,核與卷內上訴人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逕以上情為不利上訴人量刑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上訴人向本院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一件,主張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更審時應注意及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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