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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 上訴人
    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三號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暨以詐術及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如有以脅迫攔阻他人投標犯行,則本件工程除百利順砂石有限公司、霸豐有限公司、僑泰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外,理應無其他公司人員領取標單,然為何除上述三家公司投標外,尚有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偉力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又依證人劉明翰、湯富傑、宋中興、陳名儒、詹耀聰、詹文俊等人之證言,渠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開標後(上訴理由狀誤為「九月」),即前往僑泰公司,欲與呂憲坤商談有關補償問題及承攬相關工程事宜,如上訴人等果真脅迫投標廠商,且劉明翰等人因此心生畏懼,何能如此?由此亦可知乙○○向劉明翰等人告知「人家已經談妥了,你們不要標。」、「此標有人處理,請你到上面談」等語時,劉明翰等人主觀上係認為有人攬標,且依慣例圍標之人得標後亦會商談補償問題,益證本件無所謂以脅迫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情事。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及翌日(二十三日),甲○○均未前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下稱台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證人呂芳德亦證稱:在聞香發餐廳等候近二小時,均無人等語,則乙○○、詹益昇如何受甲○○之指使而為本案犯行?乙○○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所為筆錄,係受調查員不當誘導下所為不實陳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證據。甲○○之母黃玉英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當選台中縣和平鄉代表會主席,甲○○母子遭對手誣指涉及暴力選舉,甲○○已得知檢調單位欲以流氓及違反選舉罷免法罪嫌對其逮捕移送,而暫時離去台中縣和平鄉,豈敢再唆使乙○○、詹益昇恐嚇投標廠商?甲○○從未向呂憲坤或王陽慶要求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亦未表示替呂憲坤處理本件工程投標事宜,呂憲坤有意誤導原審認其亦為被害人。再由呂憲坤之供詞可知,其為僑泰公司之營運不惜以底價負四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得標,甲○○豈會指使乙○○、詹益昇參與此種圍標?如此何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判決已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刑之判決(甲○○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甲○○、乙○○除否認脅迫其他廠商外,對其餘犯行均自白不諱等情,及同案被告詹益昇、呂憲坤之陳述,證人詹耀聰、宋中興、湯富傑、詹文俊、劉翰明、李春安、陳名儒、王陽慶、陳世允之證言,台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台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工程採購公開招標公告、政府採購公報、台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標單五紙等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指駁、說明甲○○、乙○○否認脅迫其他到場廠商不為投標云云,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並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對欲投標廠商劉明翰等人表示不為投標時,所施以威脅之言詞、姿態及動作等舉止行為,已足以壓抑劉明翰等廠商代表參與投標之自由意思,自屬脅迫行為,業於理由內詳細記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法。㈡、原審法院係採用上訴人等在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之自白,並非採用乙○○於調查局中機組所為之自白,為判斷依據。上訴意旨以乙○○於調查局中機組所為之自白,係遭受誘導之不實陳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依據原判決所採用之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詞指摘,或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方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方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但行為時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等,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上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等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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