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永茂吳昆仁蘇振堂蕭仰歸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六號

上訴人
甲○○(原名吳何堂)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第九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原名吳何堂)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內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指示該職員冒用楊鴻儒、吳春蓮、趙阿雪名義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文書等情,但上訴人係如何指示,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未見隻字片語說明,且依證人吳幸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述,上訴人僅召集仁翔公司主管指示要儘速改正會計師所提出之缺失,足見上訴人並未為具體之指示,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仁翔公司係家族公司,上訴人係公司董事長,則一般家族公司由股東私下會面、聊天決定公司決策,而於事後補作董事或股東會議紀錄之情形,所在多有,不能以此即認定係偽造文書,且事後補作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或股東,原判決就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對於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名義製作人吳春蓮、趙阿雪在仁翔公司之任職期間及單位為何,上開文書是否在其等業務範圍內,均未詳查,即認上訴人擅以其等名義製作上開文書,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證人即原任職於仁翔公司之楊鴻儒、證人即仁翔公司財務部經理吳幸融、業務部人員陳美月、總經理謝惠元、會計副理吳春蓮、會計趙阿雪、董事長特別助理李春芬等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述,卷附之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文書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且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指示仁翔公司內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在仁翔公司內冒用楊鴻儒、吳春蓮、趙阿雪等人名義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書並持以供會計師查帳等情,於理由內已詳為援引證人楊鴻儒於高雄市調查處證稱附表編號一以其名義製作之簽呈係於其離職後所製作等語,證人吳幸融、陳美月、謝惠元均證稱係上訴人指示要改正會計師所提出之缺失,而於事後補辦上開簽呈等語,另證人謝惠元證稱係依上訴人指示於上開簽呈上簽名,另附表編號二至五之仁翔公司董事會議均未實際召開,而由上訴人製作董事會議事錄等語,證人李春芬證稱上開簽呈係事後補辦,仁翔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等語,證人吳春蓮、趙阿雪均證稱附表編號二至五之董事會議事錄均非其等所製作等語。依上,證人吳幸融、陳美月、謝惠元等均證稱上訴人有指示要改正會計師指出之缺失,即需補辦簽呈及製作會議紀錄,雖原判決未進而說明係仁翔公司內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依上訴人之指示製作後,交由上開證人等簽名,其理由固屬簡略,但既不影響判決本旨,自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到損害,在所不問。上訴人冒用楊鴻儒、吳春蓮、趙阿雪名義製作上開文書,原判決認定足以生損害於楊鴻儒等人,於法並無不合。至吳春蓮、趙阿雪在仁翔公司之任職期間及其業務為何,均不能據以推翻附表編號二至五之董事會議事錄係冒用其等名義而製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難指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㈢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六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