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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立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附台中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記載,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街為警逕行拘提到案,其拘提理由為「(行為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贅列)第三、四款嫌疑人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見偵查卷第四、九、三十七頁)。如果無訛,依上訴人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非法持有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或非法持有子彈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警方係逮捕通緝犯王沖霖,因王沖霖之陳述,雖認上訴人涉非法持有槍、彈,犯罪嫌疑重大,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得逕行拘提之事由。而如何足認上訴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未明,依當時情況得否逕行拘提上訴人,有待釐清。再卷附解送上訴人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記載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該時間是否為警方拘捕上訴人後解送檢察官之時間?若然,自上訴人被拘捕是否已超過二十四小時?攸關對上訴人之拘提、逮捕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對於警方逕行拘提、逮捕上訴人,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其因而取得上訴人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得否採為論罪之證據?均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即採上訴人之自白為其論罪之基礎,尚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扣案槍、彈非其所有,係屋主林富雄無法解釋槍、彈之來源,說願意在經濟上照顧伊,伊才承認扣案槍、彈為伊所有;並於第一審稱其未委任辯護人,是屋主林富雄幫其請律師等語。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確有選任辯護人到場,該辯護人實際上究係何人出面接洽委任?費用何人支付?攸關上訴人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之判斷,又非不能調查,原審未予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六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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