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刑及予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如何有逃逸故意;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肇事後縱有撥打手機報警,或其係因賴春玉請其離去始離去,惟其既未留下年籍資料,且未待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罪責。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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