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九號
- 上訴人
-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乙○○、甲○○(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告訴人沈金壽指訴稱:上訴人等二人所提出之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書立之「協議書」影本(下稱協議書㈠)、原本(下稱協議書㈡)、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書立之「協調證明書」影本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書具之「修復聲明」影本,其上關於告訴人、莊光敏、丁文祥之簽名及印文,均非渠等所親簽及蓋章等語綦詳,上訴人等二人亦供承:於原判決所載之民事事件審理時及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分別提出上開「協調證明書」、「修復聲明」及「協議書㈡」等語不諱,證人丁文祥證稱:看過協調證明書,而修復聲明上不是我簽名的,協議書上的簽名很像我的簽名,但實際上不是我的簽名;證人莊光敏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以:修復聲明上面是我的字,但內容部分不是當時我簽的內容,在我剛搬到系爭建物時,有寫過一份反對頂樓增建的聲明,當時用的是修復聲明書上出現的簽名和章,但我沒有看過修復聲明書的內容,協議書上的簽名很像我的簽名,但實際上不是我簽的。這不是我們的筆跡,也不是我的簽名各等語。並有「協議書㈠」影本、「協議書㈡」原本及影本、「協調證明書」、「修復聲明」影本等文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等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住處樓上增蓋違建,使房屋受損,該協調證明書、修復聲明及協議書均係告訴人為賠償上訴人等二人所造成之損害,而由雙方與丁文祥及莊光敏協議後簽立,並非伊等偽造;至協議書㈠係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提出,與彼等無關云云,為卸責之詞;陳文盛證稱:該「協調證明書」有經告訴人簽名云云;陳崑南證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上訴人等二人住處,有看到告訴人拿協議書二張及修復證明、協調證明書正本來對照怎麼修房子各等語,意在迴護,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前開「協調證明書」上之告訴人簽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固認定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會勘紀錄表上會勘人員中相關代表告訴人之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一一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然上開「協調證明書」上告訴人簽名之字跡有明顯的描繪痕跡,其書寫筆順不甚流暢自然,且係影本,不排除係描繪告訴人書寫之字跡而成,該鑑定結果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且協調證明書如係經雙方協調結果而成立,且有見證人見證,衡諸常情當必書寫一式二份或三份,由當事人兩造、見證人各持一份為憑,該協調證明書如係告訴人欲賠償乙○○而書立,乙○○亦應持有該協調證明書原本,作為向告訴人請求之依憑,豈有將書立之原本悉數交由告訴人收執之理。上訴人等二人就「修復聲明」始終亦僅提出影本,並辯稱:原本由告訴人及見證人丁文祥取走保管云云,而未能提出原本,基於同上理由,亦與常情有悖。(二)上訴人等二人曾提出莊光敏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書具莊光敏自承為真正之「鄭重聲明」,經將該「鄭重聲明」與本件「修復聲明」對照以觀,其內容諸多字跡相同,且莊光敏之簽名均比鄰格線,印文均橫蓋,且「修復聲明」之內容記載,前後文句不連貫,字義不全,書寫字跡亦不盡相同,顯係剪貼拼湊而成;另該「修復聲明」上「沈金壽」、「丁文祥」、「莊光敏」簽名之字跡,亦有明顯描繪臨摹之痕跡,足見上訴人等二人係利用莊光敏書具之「鄭重聲明」,將其文字、印文剪貼而作成。再本件「修復聲明」內莊光敏之印文既係由真正之印文剪貼而成,二者自屬相同,上訴人等二人指稱「修復聲明」
內莊光敏之印文與莊光敏前聲請調解所蓋用之印文相同,即屬當然,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其請求鑑定「修復聲明」內莊光敏之印文與莊光敏前聲請調解所蓋用之印文是否相同,即無必要。又上訴人等二人曾提出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取消登記單影本,其內「分攤用戶簽章認證欄」內「沈金壽」之印文與「修復聲明」內「沈金壽」之印文相同(印文右側邊緣線均闕如),足見係將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取消登記單其內「分攤用戶簽章認證欄」內「沈金壽」之印文予以剪貼,偽造貼用「沈金壽」之文一枚於其上。(三)上訴人等二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時提出該「協議書㈠」影本,其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另提出「協議書㈡」原本一紙,並經扣案。其中「協議書㈠」影本與「協議書㈡」原本,文意內容雖屬相同,惟經比對結果,「協議書㈡」原本紙質甚薄,且係自「協議書㈠」臨摹拓寫而來,惟其中字體部分仍有少許差異,該協議書㈠㈡如非偽造,何以會有不同?乙○○雖稱:當初正本有複寫一張,伊拿的就是複寫版本,所以才有臨摹痕跡,原本是告訴人拿去了云云,基於同上理由,亦與常情有悖。況前開協議書如與上訴人等二人無涉,而非偽造,其何以會提出二份不同之協議書,益見該「協議書㈠」影本與「協議書㈡」原本均係上訴人等二人偽造無疑。(四)上訴人等二人於偵查中為佐證其所辯:「協調證明書」、「修復聲明」、「協議書㈠」「協議書㈡」係與告訴人、莊光敏、丁文祥等人簽立後,由告訴人所交付云云,復提出告訴人交付前開「修復聲明」、「協議書」、「協調證明書」等文書之照片二張為憑,然該二張照片經第一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照片中之安全帽、折疊文件(即修復聲明)、著短袖襯衫男子(指乙○○)、著紅上衣戴帽女子(指甲○○),均係自別處剪下圖片貼上,一併翻拍沖洗放大而成,亦非該相機直接拍攝之原始畫面,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科柒字第○九一○○○一四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證人即照片上著短袖藍色T恤男子吳讚生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上開照片情景,係檢察官到現場勘驗,乙○○在現場拍攝的,當天告訴人並無拿任何文件等語,足見上訴人等二人提出剪貼翻拍變造不實之照片,目的在掩飾其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至為明灼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
(一)「協議書㈠」對上訴人等二人較為不利,而對告訴人有利,自係告訴人所提出,原判決認係上訴人等二人所提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二)原判決認「協議書㈡」係上訴人等二人以臨摹拓字之方式,偽造自「協議書㈠」之內容署押。然上訴人既有協議書㈠,大可以影印方式提出,何必大費週章以臨摹拓寫之方式偽造,且原判決另認上訴人之印章係剪接自公設電費單,均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三)「修復聲明」之字跡,既經莊光敏自承為其字跡,有些相同,有些不盡相同,也較合情理,此為告訴人聲明願負修復之責而書寫,意思表示已臻明確,且與「鄭重聲明」上莊光敏之署名及印文,均顯然不同,如係剪自「鄭重聲明」而貼上,豈有如此差異,原判決之論據顯有瑕疵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其二人因無法提出前開「協議書㈠」原本,仍以臨摹拓寫之方式偽造「協議書㈡」原本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上訴人等二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非可憑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憑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後,刑法就本件論罪科刑之相關條文,固有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又本件為程序判決,自無從就上訴人等二人所為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審酌,本件如合於減刑要件,得由檢察官或上訴人另行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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