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林永茂、吳昆仁、蘇振堂、蕭仰歸、林立華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九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係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號七樓之一『嵩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嵩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正湖則為該公司之員工……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甲○○以贈與李正湖嵩灃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為代價,央請李正湖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嗣雙方……決定拆夥結清。由甲○○將嵩灃公司深圳辦事處所有資產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折讓予李正湖,並要求李正湖將先前因贈予登記持有之嵩灃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移還,李正湖雖『原則表示同意』拆夥移還股份,惟尚未就移還股份之有關條件進一步磋商達成協議。詎甲○○……逕自指示會計曾玉琴,結算應給付李正湖之員工薪資、獎金及持股百分之二十之股利……另方面則自行偽造股東同意書,內容記載:『本公司全體股東同意:㈠公司股東李正湖將原出資額二百三十萬元,轉讓予股東李孟軒承受;㈡改推林信慶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等語,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暨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接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持李正湖留存於嵩灃公司之印鑑章,至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偽填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將負責人由李正湖變更為林信慶,足以生損害於李正湖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至第二頁); 於理由欄二、㈣說明:「告訴人(指李正湖)於本院(指原審,下同)審理中……證稱:『我是有同意拆夥,股份處理掉,但細節並沒有談好,我也沒有同意他換掉,但被告甲○○一回台就處理了,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情無訛。足見告訴人就『同意拆夥將其名下之嵩灃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處理掉移給甲○○先生或其指定之人』乙節並無異見,所爭執者乃雙方對拆夥移轉股份之前提條件是否達成協議,而告訴人就『同意拆夥將其名下之嵩灃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處理掉移給甲○○先生或其指定之人』,此部份待證之事實已明,本院自無再行傳喚大陸人士白建東出庭供證之必要」(原判決正本第十頁);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即供稱告訴人有同意變更嵩灃公司之負責人,當時其去深圳開會有告知告訴人,有證人白建東在場等語,並提出白建東之公證書為證(偵字第一六七一六號卷第八十七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三頁),而告訴人則否認有經其同意。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公證書,其上記載白建東聲明內容共計七點,載明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拆夥結清之各項事宜,其中第七點係載:「李正湖先生同意將其原來信託持有之嵩灃公司股份全部還給甲○○先生或其指定人」等語,原判決上開事實亦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已決定拆夥,上訴人將深圳辦公室資產折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將嵩灃公司之登記股東還給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等情,則原判決事實又認定:「李正湖雖『原則表示同意』拆夥移還股份,惟尚未就移還股份之有關條件進一步磋商達成協議」,實情究竟如何?此攸關上訴人之辯解與告訴人之指訴何者可採,原判決未深入究明,且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似僅依告訴人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請求傳喚白建東到庭,原審遽以無傳喚白建東之必要,逕行判決,自有違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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