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八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王華泰)
- 選任辯護人
- 謝協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原名王華泰)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判例可知,常業犯為集合犯,其多次行為包含於常業犯範圍之內,不生連續犯關係,既祇能論以一罪,即無構成「連續常業」之可能,幫助犯從屬於正犯,當亦無成立「連續幫助常業」犯罪之餘地。本件應僅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原判決以連續幫助常業犯論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由上訴人及證人溫佑夫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僅坦承出售金融帳戶及代為收購帳戶而已,並無明知係「詐騙集團」從事詐欺或常業詐欺犯罪行為,猶給與幫助之犯罪故意,各被害人之證言難作為上訴人有幫助詐欺犯罪故意之證據,上訴人從未表示知悉收購帳戶之「林小姐」者為何人,亦不確知或可得而知林小姐係從事詐騙之用,即未自白犯罪,原審不察,祇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就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對上訴人如何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該當,未說明其理由,均屬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以詐欺為常業之詐欺集團份子犯罪,竟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份子常業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某林姓女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向乙○○詐取金錢;同年七月十三日,又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出售給「林先生」,供某詐欺集團成員向鍾皎月詐取金錢;同年七月間,再將其在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出售給某林姓女子,供詐欺集團成員向丙○○詐取金錢;嗣即受雇於該林姓女子,擔任收購帳戶之職責,於同年八月九日聯絡溫佑夫販賣溫佑夫在中國信託埔墘分行開設之帳戶予林姓女子,供詐欺集團於同年八月間分別向陳信宏、蔡秀美詐取金錢得逞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詐騙集團既使用多本收購之存摺供詐欺取財之用,指示多數被害人匯款至不同帳戶,該集團利用一般人對於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較不熟悉之弱點,及自動櫃員機可提領款項之一般印象,由不同成員分任中華電信人員及國稅局人員等角色,向廣泛大眾行騙,並另派成員領取款項,上訴人仍提供自己及代為收購他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致乙○○等多人受騙損失財物,以該詐欺集團收購帳戶、詐欺手法、被害人數量、犯罪所得等情節觀之,足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反覆詐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即係以詐欺取財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詐欺罪。上訴人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或代收購他人帳戶予林姓女子或林先生,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行騙得逞,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係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情形下,應認為幫助犯。上訴人多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按(刑法修正前)常業犯之多數犯罪行為固包括成為一罪,不再論以連續犯,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然係處罰其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幫助行為之單、複數為斷,倘幫助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對詐欺常業犯為多次幫助行為,自得成立連續犯。本件原判決係論處上訴人「常業詐欺罪」之連續幫助犯,自無違法。上訴意旨所持法律見解,顯有誤解。再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乙○○、丙○○、陳信宏、蔡秀美、葉柄言、鍾皎月、黃泰蓉之證言,中國信託等各銀行之函暨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報案三聯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詐騙案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暨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上訴意旨指專以其自白為犯罪之唯一證據,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為事實上之爭執,漫事指為違法,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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