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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請王金城至桃園、新竹工廠及別墅拍照,事後王金城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稱尚有一部分須補拍,王金城告以需另加價一萬元,經上訴人討價還價,王金城乃維持原三萬元之價格,並約定迨上訴人通知後再行補拍。

惟王金城久候無音訊,遂多次向上訴人追討三萬元報酬,上訴人均藉故拖延拒付。王金城乃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帶同東森電視台記者何政聯、林忠勳前往台北市○○路四一一號向上訴人請款,冀新聞記者以客觀身分在場見證,以杜爭議,然王、柯二人仍就上開債務存在與否爭執不休,上訴人明知王金城並未對其恐嚇勒索三萬元,亦無向記者表示上訴人詐騙伊三萬元,竟意圖使王金城受刑事處分,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捏稱:王金城向伊勒索三萬元,且向記者散布伊詐騙三萬元等語,誣指王金城涉有恐嚇取財及誹謗罪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係綜合告訴人王金城之指訴,證人厲馥華、許思美、王忠勳、何政聯、黃正清、潘進展之證詞,警詢筆錄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達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告訴人拍攝工廠外觀、廠房設備及存貨之照片與厲馥華為上訴人製作競選立委之文宣廣告有無關聯?上訴人與王金城間有無約定拍照金及證人許思美、厲馥華在車上有無聽聞上訴人與告訴人談及三萬元報酬一事?證人劉暐所證:上訴人欲將工廠目錄交給告訴人製作,因工廠目錄未談妥,彼二人始就價金問題產生不愉快等語是否可採等細節,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王金城除為上訴人拍攝工廠照片外,有無另外受託為其製作立法委員參選廣告?工作已否完成?形象廣告之發包過程為何?王金城是否因製作立法委員參選廣告價金談不成而與上訴人翻臉?此乃二人間之民事糾葛,與上訴人所涉誣告罪之待證事項無關,原判決未予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仍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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