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0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0一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駁回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就其所犯之罪須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始得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如已執行完畢,即不得聲請減刑。抗告人即聲請人甲○○聲請意旨雖略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嗣該案於執行後,經假釋、撤銷假釋及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聲請狀誤載為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另因贓物等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抗告人前揭犯行,均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然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七五號裁定卻漏未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予以減刑,爰請准予減刑云云,但抗告人所犯前揭贓物等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後,嗣於執行中,經假釋、撤銷假釋而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殘刑(下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執行殘刑案件),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七五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執行期滿日為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前揭三案件均係接續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執更丁字第一五四九號、八十六年執助戊字第七九一-一號、九十六年執減更乙字第一0一八0號執行指揮書可稽,足見抗告人所犯前揭贓物等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執行殘刑二案件,依序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減刑聲請,於法不合,因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增訂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雖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但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增訂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則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亦即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其中一有期徒刑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餘刑期時,倘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增訂施行前者,其殘餘刑期雖已全部執行完畢,仍應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與其他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即難認該撤銷假釋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本件依原裁定意旨,抗告人所犯前揭贓物等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刑期係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期滿;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撤銷假釋後,其殘餘刑期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則接續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執行,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期滿;另前述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後,刑期又接續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算,至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期滿。倘若無訛,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執行殘刑案件,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執行期滿,但該案件既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開始執行,抗告人似應於該執行日之前即被撤銷假釋,則抗告人於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執行並獲准假釋後,究係因何原因?是否於假釋期間因更犯上開贓物等罪而被撤銷假釋?其被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究發生在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增訂施行前或後?即攸關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之殘餘刑期應否與併執行之前開贓物等罪及妨害自由等罪二案件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及該殘餘刑期是否已執行完畢,原審對此未予查明,卷內資料亦非周詳,其適用法律當否,本院即無憑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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