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之 配 偶 乙○○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五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甲○○、乙○○再抗告意旨無非以:㈠、檢察官於指揮刑之執行前,應先查核確定判決有無誤判而應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情形,茍確定判決有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法定原因者,檢察官即須提訴糾正,不得指揮執行,方屬適法。本件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其中第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有再抗告書狀所指十三項違背法令情事,詎檢察官對此違法之確定判決,並未提起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其逕予指揮執行,顯屬違法。㈡、上開偽造文書案第二審判決,既未載明王○○檢察長道歉啟事之內容,且對於有利於甲○○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均屬違背法令,而不得逕予執行,並應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第三四六號裁定意旨,撤銷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㈢、另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裁定(與本案之同一事實,曾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有違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變更庭長主宰證據及證人應否調查大權」之立法意旨,既未給予再抗告人辨明犯罪嫌疑及陳述有利於己事實之機會,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亦有可議等語。

二、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查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度提起上訴,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件第一審法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四號通知甲○○到案執行,茲甲○○及其配偶乙○○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件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揆諸首開法條說明,自符管轄權之規定。

⒉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第一審裁定駁回異議後,甲○○及乙○○向管轄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抗告,復經該院以第二審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因而,其等向本院提起本件再抗告,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反而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本件再抗告意旨如同自始聲明異議時之指陳,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與用法之非是,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問題,並非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揆之前開法律闡釋,自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不符。

⒉本件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確定判決,係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與本院台抗字第二八八、三四六號裁定意旨所指甲○○被訴誹謗罪與誣告罪案件,並非同一案件,縱誹謗罪與誣告罪案件仍有疑義,亦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

⒊至於甲○○及乙○○就同一事實聲明異議,如有經駁回確定後,重行聲明異議,尤屬不法,茲竟以之作為本件抗告之理由,更屬無稽,併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無不當,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甲○○及乙○○抗告之裁定,並無違誤。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