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壹年柒月。
理由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搶奪三罪,依序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均經確定,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條件,乃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一年八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但前二罪原審法院曾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雖該二罪因須與附表編號3所示搶奪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原定之執行刑失效,法院於重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之宣告刑而非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但除非有特殊之情由,仍不宜超過前定之刑度,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較前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3之刑合計後,尚超出一月,惟未說明有何必須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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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奪 │ ├───────────┼──────────┼──────────┼──────────┤ │宣 告 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 │ │8月 │ │月 │ ├───────────┼──────────┼──────────┼──────────┤ │ 犯 罪 日 期 │95.11.21 │95.10.28 │95.10.27 │ ├───────────┼──────────┼──────────┼──────────┤ │偵 查(自 訴)機 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 │年 度 及 案 號│28573號 │第402號 │26483號 │ ├─────┬─────┼──────────┼──────────┼──────────┤ │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96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96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 │事 實 審├─────┼──────────┼──────────┼──────────┤ │ │判 決日 期│96.08.30 │96.08.22 │97.01.24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 │確 定判 決│案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96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96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 │ ├─────┼──────────┼──────────┼──────────┤ │ │判 決確 定│96.10.25 │96.09.13 │97.02.22 │ │ │日 期│ │ │ │ ├─────┴─────┼──────────┼──────────┼──────────┤ │ 備 註 │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第│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 │ │11667號 │994號 │292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