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其延長羈押期間雖將屆滿,然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於案發後自行到案,坦然面對,並無逃亡之虞,雖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然是否具備「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認定,非謂凡涉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之罪者,均需一律予以羈押。抗告人僅提供場所予同案被告使用,非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主謀,況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原審未審酌同案被告蔡松鋒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但未遭羈押之具體事實,一味對抗告人延長羈押,違背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云云,任意以其他與羈押無關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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