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反訴人白明道等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因反訴人白明道等反訴誣告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依抗告人與前手劉景儒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訂定之轉讓讓渡書,認定劉景儒為抗告人之前手,惟劉景儒與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等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訂定之契約書載明「在財團白明道牧師領導之下,甲方(即劉景儒)承辦一切行政業務,對外代表和辦理立案及財務收支之處理」
等語,足證上開判決認定劉景儒為抗告人之前手已有不實。㈡抗告人發現所謂朱子芬律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居○街七號三樓,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合邏輯,亦未有朱子芬之戶籍資料,經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則該朱子芬無戶籍資料,非中華民國人民,欠缺律師資格,不是冒名即是虛構,上開確定判決採用虛偽不實之證據為判決基礎,應屬無效。㈢本案係司法黃牛教唆逼迫反訴人李俊賢、白明道交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之財產,抗告人係反訴人內部鬥爭下之受害者,上開確定判決拒絕傳訊證人,反訴人拒絕到庭,皆係預謀造假、隱瞞真相,摧毀了審判理性之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先後曾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分別向本院提起抗告,均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原審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二一四號,九十三年度抗更字第五號、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二七、三九六號,九十三年台抗字第三四五號、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四九號、九十五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不依首揭說明,予以駁回,而以其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六款所定情形,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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