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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黃一鑫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二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二月,茲前揭二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訊問抗告人後,為上述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否認有被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該案件並經原法院審理完畢,已無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且原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上午提訊抗告人,僅由受命法官一人開庭,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當庭請求交保,受命法官僅回稱「不准交保」,未由合議庭裁定,顯然越權、違法等語。然查:依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關於延長羈押之裁定,固應由法院為之,但裁定延長羈押前對被告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法官即得為之,不論由受命法官或合議庭為該項訊問,均為法之所許。本件原法院於裁定延長羈押前,由受命法官就延長羈押有關事項為調查訊問,所踐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原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訊問抗告人筆錄之記載,抗告人就受命法官訊問其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答稱:「我沒有逃亡之虞,請求交保。」而經「法官諭知聲請駁回,應以合議庭裁定之。」復經受命法官訊問:「有無其他意見?」據其答稱:「沒有。」其選任辯護人楊俊雄律師亦答稱:「我再以書狀陳述。」各等語,難認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抗告人請求交保部分,該筆錄載稱:「法官諭知聲請駁回,應以合議庭裁定之。」是否有如抗告意旨所陳其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請求交保,僅由受命法官口頭表示不應准許,而未由合議庭裁定駁回之情事,要為原法院處理抗告人聲請交保之另一問題,尚非即有應予抗告人停止羈押之具體事由,自無從據以認定原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以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一 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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