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以其有固定住所,而本件案情已經明朗,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自無羈押之必要;又抗告人因罹患陳舊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疾病,一旦發作,恐有生命危險,長期羈押,將造成抗告人健康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查詢結果,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因認其聲請不能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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