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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訴人
巨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0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巨野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支票之發票日,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變造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均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變造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上支票付款人均為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致上訴人受有利息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被告雖承認更改前述三張支票之發票日等事實,然查上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兌現,並於同日電匯聖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意公司),有上訴人提出其於中國農民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即往來明細表)及匯款單一紙(均影本)附卷可稽;另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亦於八十八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兌現,而被告辯稱提領之一百二十萬元,連同積欠聖意公司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總計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被告於匯款時扣除手續費三十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匯予聖意公司等情,亦有上開帳戶存款對帳單及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單一份(均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固曾變更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惟上訴人自承當時分別積欠聖意公司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一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此有付款明細可憑,如被告果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何以僅將發票日提前數日?況參以被告係任職上訴人業務會計一職,並保管上訴人印鑑、存摺等物品,可見被告有相當權限處理上訴人應付帳款,且嗣於上開支票兌現後即於同日匯款至聖意公司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等情,堪認被告所辯:因聖意公司要求支付現金,始更改支票日期一節,並非子虛。上訴人就其自訴被告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所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因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之支票發票日,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變造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票號0000000號,……及票號0000000號……,將發票日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變造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三張支票之變造發票日期,與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所提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係變造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上自證五號)及將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係變造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自證六號)不符,原審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迄未向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函調該三張支票,以查明其確實變造之日期,逕以被告自中國農民銀行提示兌領支票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誤認為支票遭變造之日期,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理由狀所附二份付款明細表,足以證明上開三張支票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給付聖意公司,詎被告竟違背上訴人指示付款之任務,擅自變造該三張支票之發票日,原審就上訴人所提二份付款明細表,迄未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抑未記載不足採之理由,更未調查上訴人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變更支票發票日?逕自認定被告有權變更支票發票日,有理由不備及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被告如欲提前給付聖意公司現金,將前揭三張支票作廢,直接從上訴人乙存帳戶領現金給付即可,何需塗改支票之發票日,再提示兌現,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犯罪事實;無罪之判決書,則無所謂犯罪事實可言。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所提自訴狀及於第一審所陳自訴要旨,記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之支票發票日,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變造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票號0000000號,……及票號0000000號……,將發票日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變造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二十五、二十六、一一八、一一九、一二四頁,卷三第二一0頁),於法尚無不合。雖上訴人之自訴意旨,與其於原審上訴理由狀所提前揭支票影本所示: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係更改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上自證五號),及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係更改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自證六號),不相一致。然此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論斷之基礎,且本件並非有罪判決,亦不生所謂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之問題,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前揭三張支票影本為憑,其與被告對該影本之內容既均未加爭執,則原審縱未再向中國農民銀行調取支票之原本,而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件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卷附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單及上訴人於該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付款(予聖意公司)明細表為據。然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上揭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毀損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毀損文書部分,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二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五、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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