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五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道路工程完工後獲致利益者係僱用車輛運輸廢棄物之其他清除廢棄物業者,而非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加綠公司),且原判決認定領取系爭道路新建工程款者係谷銘營造有限公司,卻又認定上訴人所為使優加綠公司獲得系爭道路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之不法利益,自有矛盾。又原判決指稱上訴人所為使優加綠公司獲取節省系爭道路工程款之不法利益,但對於該道路工程款應否由優加綠公司支出?並未加以認定及說明,亦有不當。再原判決既認定系爭道路工程係屬於新建道路工程,卻又認定係對既有道路之改善工程,前後亦不一致云云。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系爭道路係優加綠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北側通往雲一九四號縣道必經之通道,而該處原有之土石便道因路面狹窄崎嶇,並遭豪雨沖蝕破壞,不利載運廢棄物之大型貨車出入,若未將原有土石便道加以拓寬興建,則載運廢棄物之大型貨車即無法通行出入該公司廢棄物處理場,足以影響於該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經營運作,故該公司為維持其廢棄物處理場之營運,自有出資興建及拓寬系爭道路之必要。詎該公司不自行出資興建及拓寬系爭道路,卻由其投資人廖泉裕利用雲林縣政府以違法之行政措施興建及拓寬系爭道路,使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得以通行該道路至該公司廢棄物處理場,而有利於該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營運,該公司自可因此而獲得節省興建該道路工程費用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支出之不法利益。雖系爭道路工程係由谷銘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完工而領得上述工程款,而非由優加綠公司領取,但依上述說明,實與優加綠公司獲得上述工程款無異,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使優加綠公司獲得上述舖設系爭道路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尚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執此謂原判決認定事實矛盾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前揭關於優加綠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營運與系爭道路拓寬興建利害關係之認定,該公司為維持其廢棄物處理場之營運,自有出資興建及拓寬系爭道路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就此加以說明,但此為當然之解釋,尚難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外,原判決認定系爭道路工程係屬於新建道路工程,而非道路改善工程,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綦詳。而其於事實欄一度記載:谷銘營造有限公司依約完成該「道路改善工程」云云,此部分之用語固略欠妥洽,但尚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仍就其有無圖利優加綠公司之意思暨其圖謀不法利益之內容,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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