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十號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如何已包含於常業詐欺犯行,不另論罪,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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