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0、三二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進口,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婦女,基於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七、八月間,上訴人因業務關係與周雄員、黃純妮夫妻(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認識,得知其家中經濟狀況欠佳,即向周雄員表示可招待其隨團出國旅遊,並夾藏毒品回台,每人將可賺取報酬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周雄員與黃純妮商議後,為暫時解決家中經濟困境,決定接受上訴人之提議。二人遂與上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約定事成後,由上訴人給予上揭報酬,並為渠二人支付團費及辦理相關證件之費用,免費招待至柬埔寨旅遊。議定後,即由上訴人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麗萍,替周雄員與黃純妮安排參加由聖達旅行社所召集之「九月十五日至九月十九日吳哥窟五日遊」。上訴人並於該旅行團出發日前一日通知周雄員前往其所開設,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五十八號「魔界網咖」店內,拿取其所有之愛迪達牌及New Balance 運動鞋各一雙,作為該趟旅行其夫妻藏放毒品海洛因之用,並告知於柬埔寨旅行結束前,將有一中年婦女前往其夫妻下榻之飯店房間與之碰面,並交付準備夾藏之海洛因。嗣再共同前往高雄市區兌換美金,由上訴人支付四百元美金予周雄員,作為此趟旅遊其夫妻所需之零用金。倘渠等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後,再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附近,位於沿海路上之「統一超商」前與上訴人會合,上訴人即會支付報酬。周雄員與黃純妮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攜帶該二雙運動鞋,隨同該旅行團一同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越南航空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再轉往柬埔寨地區觀光旅遊。至同月十八日晚間,該旅行團投宿於柬埔寨之王子飯店時,上述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台籍婦人即攜帶其所有之重約七三四公克之海洛因四包前往飯店與周雄員、黃純妮碰面,並試圖將之分別藏放在前述二雙運動鞋之鞋墊下方,惟因該二雙運動鞋之尺寸太小,藏放海洛因後周雄員及黃純妮便無法穿著,渠等遂放棄原先將此等重量之海洛因夾帶回台後,每人賺取八萬元之計畫,改由將重量合計約一七三公克(驗後淨重一五五.三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六五公克,純度四八.二八% ,純質淨重七四.九九公克)之海洛因,再細分裝成二包後,藏放於周雄員之運動鞋之左右腳鞋底內;將重量合計約一九四公克(驗後淨重一七六.六三公克,空包裝重一八.一四公克,純度四三.三六% ,純質淨重七六.五九公克)之海洛因,再細分裝成二包後,藏放在黃純妮之運動鞋之左右腳鞋底內。然因渠等夾帶之海洛因重量僅有原先約定之一半,故改約報酬亦縮減為二人共同賺取八萬元。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周雄員與黃純妮穿著鞋底均藏放有海洛因之上開運動鞋,隨同該旅行團自越南胡志明市搭乘越南航空VN-九二六班次班機返台,並於當晚十時許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迄當晚十時三十分許,周雄員與黃純妮一同自海關檢查處欲通關時,經調查員會同海關人員當場在渠等所著運動鞋鞋底查得藏放之海洛因而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周雄員、黃純妮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搭乘越南航空VN-九二六班次班機返台,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時,經調查員會同海關人員檢查而查獲,於周雄員所穿著之愛迪達運動鞋底內,及黃純妮所穿著之New Balance 運動鞋底內,分別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各二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雄員、黃純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十幀在卷足憑。上開扣押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前者淨重合計一五五.三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六五公克,純度四八.二八% ,純質淨重七四.九九公克;後者淨重一七六.六三公克,空包裝重一八.一四公克,純度四三.三六% ,純質淨重七六.五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0三0五九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而周雄員、黃純妮二人參加旅行團前往柬埔寨之入出境情形,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護照影本、帆華與聖達旅行社之報名單、旅客名單附卷可稽。另依證人周雄員、林麗萍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證、旅客名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周雄員、黃純妮二人護照影本等資料,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辦理村裡的旅遊去吳哥窟而已」等語,益徵上訴人確實有經手辦理、安排周雄員、黃純妮隨團出國前往吳哥窟旅遊無訛。周雄員、黃純妮二人與上訴人素無舊怨,也並非深交熟識。彼此既無嫌隙仇恨,則渠二人既已因運輸毒品經警查獲,若非實情,其等要無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犯案之理。況且周雄員、黃純妮均供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收入並不固定,則其等顯無單純國外旅遊之動機與條件。周雄員另證稱:「我沒有出此次旅遊之費用,旅遊是甲○○幫我與黃純妮辦的」、「我們夫妻二人在國外之花費是上訴人出的,每人二百美金」、「四百美金均交給我」、「我交證件給甲○○,上訴人親口說這次團費她會支出,她還給我們零用金」等語。黃純妮亦證稱:「護照是專為這次旅遊而申請的」、「出國旅遊我家沒有出錢」、「在柬埔寨若有花費,都是周雄員拿錢出來」;偵訊時供稱「因為先生告知我這種行為可賺八萬元,我才跟著出去」等語,渠二人所證互核相符。再參以周雄員、黃純妮之入出境紀錄資料,亦顯示其二人確因此次欲攜帶毒品海洛因返台之事而出國旅遊。足認周雄員、黃純妮所指證,係因經濟拮据,二人欲賺取每人八萬元,始受上訴人引誘而同意與上訴人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出國夾帶毒品入境台灣之事實,當可採信。上訴人否認有提供團費予周雄員、黃純妮至柬埔寨旅遊,並指示要其二人攜帶毒品回國云云。但查上訴人於偵訊時先辯以:「我兒子講說周雄員有拿旅費來,由他代收,所以周雄員所言不實」;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周雄員、黃純妮參加旅遊是黃純妮之兄黃聰毅所招攬的,團費及四百元美金亦為黃純妮之兄黃聰毅所支付」,前後互異,已有可疑;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葉時廷亦證稱:「我認識黃聰毅,他是之前我在汽車美容的老闆,我是其員工」等語,可知上訴人之子本即認識黃聰毅,且曾是黃聰毅之員工,則黃聰毅若真將團費轉交給葉時廷,葉時廷豈有誤認交團費之人是周雄員之理?況周雄員在偵查中當庭即指稱:「上訴人剛才所表示我有拿團費給他兒子的部分是不實在的,我根本沒有拿團費給他兒子」等語,是上訴人所辯及證人葉時廷在第一審證稱:「黃聰毅有拿四萬六千元到我家的店,要交給我母親說是他妹妹及妹婿的團費」云云,均不足採信。周雄員、黃純妮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二人於被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亦有二人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依一般常情,其等尚不可能是為自己施用,而出國夾藏攜帶毒品回國闖關。另據渠等所述,二人是在回國前一天,由一名不詳姓名的婦人於柬埔寨之王子飯店將上開毒品轉交渠等帶回,而該王子飯店是出國行程中既定之住宿飯店,周雄員於旅途中也未曾打電話與他人聯絡攜帶毒品事宜,且依證人林麗萍之陳述,完全未提到自身曾與周雄員、黃純妮,甚至黃聰毅接洽過,僅言及與上訴人或其丈夫潘新鄉接洽,可證未與旅行社接觸的周雄員、黃純妮,甚至是其兄長黃聰毅,實無可能事先安排該不知名的婦人於王子飯店將毒品轉交給周雄員、黃純妮。上訴人也確實有將周雄員、黃純妮之團費透過其夫繳交給林麗萍,並據證人林麗萍在偵查中證述在卷,凡此可證,周雄員所證述本件係上訴人利用經濟狀況不佳之周雄員夫妻假借至柬埔寨吳哥窟旅遊,而於回國前一天,指使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的婦人於柬埔寨之王子飯店將上開毒品交予周雄員夫婦帶回,從事運輸毒品之行為等事實,實屬有據。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與周雄員、黃純妮三人及在柬埔寨交付毒品之不詳姓名中年婦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上訴人為圖一己之私,竟罔顧毒品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所生危害嚴重,且係居於幕後主謀地位,犯後又矢口否認共同運輸毒品入境,堅不吐實,意圖僥倖,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二包驗後淨重一五五.三公克,另二包驗後淨重一七六.六三公克,合計驗後淨重三三一.九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各淨重一八.六五公克及一八.一四公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為另一名中年婦女共犯所有;運動球鞋二雙,乃上訴人所有交給共犯周雄員、黃純妮取得,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周雄員、黃純妮前後不一之指證,又無其他補強之證據,不能憑以論處上訴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依據,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一 日w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