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魏新和
- 上訴人乙○○、丁○○、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0號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0、五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乙○○、丙○○、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丁○○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各處有期徒刑六年,並宣告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之記載與事實、主文不相符合,或前後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偽造「帝豪鐘錶公司」、「威仕登洋酒公司」「香港美亞國際教育機構」及香港律師「馬 」「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江家華」、「馮志正」、「陳敏」、「亨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張立明」之印章,再將上揭偽造印章之印文,其中偽造之「帝豪鐘錶公司」、「威仕登洋酒公司」「香港美亞國際教育機構」及香港律師「馬 」印文,蓋於偽造之會員投資投注證明書上;偽造之「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江家華」、「馮志正」、「陳敏」印文,蓋於偽造之「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費收訖憑證」上;偽造之「亨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印文,蓋於偽造之「亨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對獎活動履約保證書」上;而偽造之「張立明」印文,則蓋於偽造之中獎通知書上,持以遂行本件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行等情。理由第貳欄第六段㈡之1 亦說明:上揭偽造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二三至二七行)。但其主文於上訴人等罪刑項下,僅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八所示印文及附表九所示行動電話機具、便條紙、刮刮樂中獎通知書,對於上揭偽造之印章,並未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三頁主文第二項),主文之揭示與理由之記載,未盡契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方式,係先由集團成員丁○○設計刮刮樂抽獎廣告,再以不詳方式印妥而偽造以「香港威仕登洋酒集團」、「奧莉薇國際精品館」、「帝豪鐘錶公司」、「美亞國際教育機構」、「喜來登鐘錶公司」、「星光通訊科技集團」、「新星通訊科技集團」等名義發行、數量不詳之刮刮樂抽獎廣告私文書,陸續寄發予不特定民眾,藉以訛詐錢財等情,理由並敘明渠等係以偽造印章、印文之方式而偽造私文書(見原判決第五頁,事實欄第二段㈢之⑴、第三六頁理由第參欄二之㈠)。倘若無訛,則上訴人等除於偽造「香港威仕登洋酒集團」、「帝豪鐘錶公司」、「美亞國際教育機構」名義之抽獎廣告部分,有偽造前揭印章、印文之犯行外,就其餘偽造「奧莉薇國際精品館」、「喜來登鐘錶公司」、「星光通訊科技集團」、「新星通訊科技集團」名義之抽獎廣告部分,是否併有偽造相關印章、印文之行為?若有,上述偽造之印章、印文應否諭知沒收?原判決對此未一併加以審究及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載述扣案如附表九所示編號1至6之行動電話機具,分別在上訴人丙○○及共犯林俊一、陳柏帆、許志銘、甲○○、陳進明住處起獲,為上訴人等與共同正犯所有供本件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犯行使用,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四一頁第九至十六行)。然對於上開扣案物究係如何供本件犯罪所用?悉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致其沒收失所依據,同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將原判決關於乙○○、丙○○、丁○○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