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
五、八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係指多數正犯互相認識他方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否則即無犯意聯絡可言。原判決認上訴人對凱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保新為逃漏該公司稅捐,而偽造不實之支領薪資記載、扣繳憑單與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就僅以函寄之方式販賣他人身分證影本予王保新之上訴人,對王保新之上開行為有無認識並利用以犯罪之意思,而與王保新間有犯意聯絡或有任何行為分擔等各節,既未於事實欄內予以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行使之職權,但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與陳國欽等共同持以彼等相片變造之林漢文、陳昱良身分證及冒用林漢文二人名義偽造之本票、租車契約,向車行租得林金榮、潘保同汽車後,進而偽造車主林金榮、潘保同二人之身分證與行車執照,資以典當該等汽車,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陳文德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判決雖敘明上訴人本件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名義人及犯罪目的,均與該案不同,本件犯行應不在上訴人原先預定之犯罪計畫內,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犯行,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範圍內,乃再為本件有罪之科刑判決,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或變造其附表一所示徐義仲等多人之身分證、駕照、退伍令、畢業證書、租約、入出境申請書或成績、在職、診斷及印鑑等多種證明文書,或持以申請護照、大陸通行證供己使用,或販賣他人或提供欲入境美加、紐澳地區之大陸人士使用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同有上開偽造、變造之名義人及目的不同之情形,乃原判決卻又認上訴人本件事實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前後標準似不相一致,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全然無據,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文、幫助逃漏稅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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