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求從輕發落,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認上訴無理由,亦請宣告緩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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