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五九一、二○二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其買賣發電機有合約書,以證明來源,未曾有不法之行為,原審判以偽造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實難心服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審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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