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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0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0號

上訴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黃 宏 綱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 曜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呂 富 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里長,於民國九十五年高雄市第七屆市議會議員選舉時,為使高雄市第二選區(左營區、楠梓區)候選人劉俊雄、周鐘㴴當選,與上訴人乙○○○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前往高雄市○○區○○路五七二號乙○○○住處前之檳榔攤,囑乙○○○調查該選區內有意接受賄選之有投票權人,以便行賄。同年十二月二日某時,孫登旺(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至該檳榔攤買香菸時,乙○○○即向有投票權之孫登旺比出五隻手指,表示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為代價,期約賄賂,約定孫登旺及其家人投票予劉俊雄。孫登旺同意後,將其本人及妻孫陳仙女、子孫國良之姓名填載於乙○○○之選民名單上。同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九時許,乙○○○在其住處前交付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莊麗玲(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約定莊麗玲與其夫陳興進投票予周鐘㴴,莊麗玲亦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並將其本人及陳興進姓名填載於乙○○○之選民名單上。

同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七、八時許,甲○○在高雄市詮學林補習班三樓,向有投票權人邱素梅(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期約賄賂,約其投票予劉俊雄。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二八九巷三十號,交付一萬元予有共同賄選犯意聯絡之宋滿榮(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囑宋滿榮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予劉俊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行求」乃行賄者之單方意思表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則因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對於投票受賄罪亦有處罰之規定,行賄者與受賄者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亦即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原判決認定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交付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莊麗玲,約定莊麗玲與其夫陳興進投票予周鐘㴴,莊麗玲亦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並將其本人及陳興進姓名填載於乙○○○之選民名單上等情;但對於莊麗玲是否已轉交其中五百元賄賂予陳興進,並約其投票予周鐘㴴,陳興進是否同意收受而達成意思之合致,則未明白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事實尚欠明瞭,尚不足為判決之基礎。又乙○○○在警詢中供稱:「該名冊是因為前里長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左右經過我檳榔攤時,我問他這次市議員選舉有沒有好康的(指買票一事),他說有再告訴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左右時,他騎摩托車來我檳榔攤,叫我好朋友叩一叩(台語即國語的聯絡一下、找一找),如果有下來要告訴我(即候選人買票賄選錢),並告訴我是那位候選人,我名單上抄錄之人即是預備提供給甲○○之名單……。」「因為我還沒有把名冊交給甲○○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我尚未拿到市議員候選人交給甲○○之錢,所以甲○○還沒有告訴我要支持誰。」「甲○○沒有告訴我一票買多少錢,也尚未告知我要投給何候選人,只告訴我說先抄錄名冊等候他的通知。」等語(見警卷㈠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所述如果不虛,乙○○○似僅止於蒐集有意受賄者之名單,以待價而沽,至投票支持之對象何人,賄賂之金額若干,均未確定,能否認甲○○、乙○○○就孫登旺部分已成立共同期約賄賂罪?自非無疑。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甲○○、乙○○○之證據未加調查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併嫌欠洽。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僅囑請乙○○○調查選區內有意接受賄選之有投票權人,以便行賄,但尚未交付賄款予乙○○○轉向他人行賄,則乙○○○交付莊麗玲之一千元,究竟如何而來?與甲○○有無關係?此與判斷甲○○、乙○○○共同犯罪之範圍及應成立之罪名攸關,仍有詳細究明必要。乙○○○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具狀辯稱乙○○○在偵查中坦承交付一千元予莊麗玲,請其投票支持周鍾㴴而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是否屬實,亦應調查說明,期臻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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